【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 0:00:00

彭绍正、肖跃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4092号

原告:彭绍正,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跃春,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蔡锷路103号。

负责人:杨建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武冈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绍正与被告肖跃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被告肖跃春、被告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绍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0元、住院生活费156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拾级伤残补助金62547元、鉴定费1500元、车费520元,合计10702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0元、住院生活费156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拾级伤残补助金62547元、鉴定费1500元、车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2702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肖跃春驾驶在被告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湘E4××××二轮摩托车从洞口县汽车东站方向驶往洞口县二桥方向,行驶至洞口县,从右侧超越前方原告电动车时,两车,相剐后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现因各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辩称,被告肖跃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肖跃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6月24日17时,肖跃春驾驶湘E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洞口县汽车东站方向驶往洞口县二桥方向,当行驶至洞口县,从右侧超越前方彭绍正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剐,相剐后二轮电动车及彭绍正倒地,造成彭绍正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洞公交认字[2021]第1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跃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绍正无责任。

彭绍正受伤后,于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20日在洞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7773.21元(37207.41元+120元+337.8元+4元+4元+100元);住院期间彭绍正在邵阳康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一人护理4天,共计花费800元;彭绍正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和护理费全由肖跃春予以垫付。彭绍正另于2021年7月7日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020元,该款已由肖跃春垫付。

2021年10月20日,彭绍正之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绍正的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肆仟伍佰元内。3.二期取内固定费壹万捌仟元内。4.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此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该款已由肖跃春垫付。

肖跃春驾驶的湘E4××××车在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208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二期取内固定费18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虽提交了在洞口县同普堂诊所治疗所花的医药费4737.5元,但该医药费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前,且原告未提交该医生的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许可证,也没有相关的医院处方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该笔开支系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必需,且原告没有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护理费9562元[800元+42081元/年÷365天×(80-4)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8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4天系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予以护理,本院对该4天800元予以认定。其他的护理期,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袁日红的领条,但没有提交支付凭证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领条本院不予认定。其他76天的护理费标准应按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

4、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

5、残疾赔偿金58377元(41698元/年×14年×10%),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受害人年满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为14年。

6、鉴定费1500元。

7、交通费300元。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没有提交正式发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拾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创伤,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已达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699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购买胸腰椎支具费,被告肖跃春已垫付,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对该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具体承担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洞口县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据。肖跃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彭绍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肖跃春驾驶的湘E4××××车在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彭绍正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88239元(包括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7023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460元损失,由被告肖跃春予以赔偿,被告肖跃春已给原告垫付2300元(1500元+800元),扣除肖跃春已垫付款后,被告肖跃春尚应赔偿原告彭绍正损失31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绍正各项损失88239元;

二、由被告肖跃春赔偿原告彭绍正各项损失5460元,扣除被告肖跃春已垫付的2300元后,被告肖跃春尚应向原告彭绍正支付赔偿款3160元;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绍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原告彭绍正负担320元,被告肖跃春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周玉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爽

记 员 曾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