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 0:00:00

姚中良、贺雪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3988号

原告:姚中良,男,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震球,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雪荣,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百佳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曾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人和(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姚中良与被告贺雪荣、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百佳汽运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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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瑞州百佳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震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雪荣、江西瑞州百佳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贺雪荣、江西瑞州百佳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36170.2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被告贺雪荣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醴陵市城区方向驶往攸县方向,当日3时50分许,途经106国道醴陵市孙家湾镇天天康大药房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胡建波驾驶的湘AA××××号中型普通客车(内载谭志强、张先园、胡正庚、贺夫生、杨宗山、姚中良、汪冬法)追尾相撞后,湘A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湘B6××××号小型轿车及树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树木受损、谭志强、张先园、胡正庚、贺夫生、杨宗山、姚中良、汪冬法、胡建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雪荣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救治,为此花费了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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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费等各项费用,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贺雪荣、江西瑞州百佳汽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被告贺雪荣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醴陵市城区方向驶往攸县方向,当日03时50分许,途经106国道醴陵市孙家湾镇天天康大药房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胡建波驾驶的湘AA××××号中型普通客车(内载谭志强、张先园、胡正庚、贺夫生、杨宗山、姚中良、汪冬法)追尾相撞后,湘A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湘B6××××号小型轿车及树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树木受损,谭志强、张先园、胡正庚、贺夫生、杨宗山、姚中良、汪冬法、胡建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7日,醴陵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20]第090006号道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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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雪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骆建乐(湘B6××××号小型轿车车主)、谭志强、张先园、胡正庚、贺夫生、杨宗山、胡建波、姚中良、汪冬法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中良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21年5月24日,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株渌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姚中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中良伤后需休假180天,需陪人护理90天,需营养90天。因未获得全额赔偿,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案外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承保了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承保了湘B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保了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覆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B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优先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贺夫生的损失。被告江西瑞州百佳汽运公司系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贺雪荣与被告江西瑞州百佳汽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贺雪荣为原告姚中良垫付了医疗费2422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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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姚先任生于1930年4月23日,其与姚中良系父子关系。姚先任共有子女八个,分别为长子姚中良、姚水平、姚冬梅、姚雪梅、姚中全、姚金美、姚金平、姚中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均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4227.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51天×60元/天)。

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需陪人护理90天的鉴定结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

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行业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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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需休假18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544.44元(37604元/年÷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其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诉请的54207.4元(41698元/年×13年×10%)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姚中良之父姚先任,生于1930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前由姚中良等子女8人共同赡养,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4.75元(5年×26796元/年÷8人×10%)。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2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姚中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22734.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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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贺雪荣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瑞州百佳汽运公司就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贺雪荣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保了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覆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案外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案外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承保了湘B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B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优先赔偿贺夫生的损失,故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贺雪荣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贺雪荣向原告姚中良垫付了24227.89元医药费,在原告姚中良已获得相应赔偿的情况下,为避免重复获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已获赔偿的部分不再负有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实际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中良98506.56元(122734.45元-24227.89元)。至于被告贺雪荣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负有理赔责任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另行协商处理。被告江西瑞州百佳汽运公司、贺雪荣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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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中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8506.56元;

二、驳回原告姚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贺雪荣承担1094元,原告承担418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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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判 员 何昌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茜静

记 员 陶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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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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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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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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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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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