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10495号
原告:郝景海,男,满族、工人,地址: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恒远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MAOYNCE21Q,地址鞍山市千山区甘泉村居民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邹秀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6831X2,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宁伯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地址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一至三层)。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文,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景海诉被告鞍山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海的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人保抚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被告人保鞍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恒远公司司机石少武驾驶辽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验军大河社区南15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郝景海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郝景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少武负全部责任,原告郝景海无责任。三被告分别为辽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现原告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05.08元、误工费9733元、护理费189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123.5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100元、复印费156元,合计35377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抚顺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仅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原告提交确实证据驾驶证姓名保单,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及赔偿义务后,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其合理诉求予以赔偿。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8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份额已经没有份额。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人保鞍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不合理损失后,在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恒远公司司机石少武驾驶辽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验军大河社区南15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郝景海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郝景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少武负全部责任,原告郝景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海城市正骨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15天于2021年7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一次,开具休假一个月的诊断书1份,共支付医疗费158218.0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需要两人护理,二级护理102天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现有疾病需要休息及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景海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头晕、头痛等症状已构成十级伤残。2、郝景海本次损伤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郝景海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二)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与本次脚踏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四)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出诊费3000元。因原告伤前在海城市正羽禽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56元。
另查明,辽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gongan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费收据各1份、医疗费票据10份,医嘱购买营养粉收据2份,海城市正羽禽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3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69820.68元,其中医疗费1582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15天为115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48.36元计算(115+13)天为18990.08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每天66.67元计算(115+31)天为973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0376元计算11年乘以三处伤残的赔偿系数32%为142123.5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月在酌情确定为1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为10100元,复印费156元。石少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98000元,扣除已垫付18000元,被告人保抚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郝景海180000元,不足部分171820.68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恒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遵医嘱购买营养粉支出一节,因其提出营养费主张,该支出不再重复计算,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人保鞍山公司辩解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并主张权利必然合理的支出,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其此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景海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景海经济损失17182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郝景海承担18元,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承担1681元,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承担160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人保鞍山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1681元、160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严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