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妍,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宇,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青,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男,199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宇、刘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9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雷宇误工期为480天,其公司认为雷宇为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无骨髓炎等并发症或后遗症,不应评定这么长误工期,其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雷宇、刘畅均未作答辩。
雷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173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40元、误工费83167.37元、交通费7116.62元、住宿费2062.80元、鉴定费186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法院认定刘畅就雷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BF××××小型轿车已购买保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刘畅、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宇110181.56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畅8828.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4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554元(已由雷宇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天数进行质证。
二审另查明,1.一审中,保险公司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一审中,保险公司认可雷宇主张的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对雷宇主张的误工期16个月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该意见的证明力。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雷宇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且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6个月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天数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这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且其亦无充分证据或理由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