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4608号
原告:汤太合,男,汉族,193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
负责人:贾国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杰,公司员工。
原告汤太合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太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387.5元,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6579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4、护理费12096元;5、误工费24804元;6、残疾赔偿金1737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鉴定检查费483.50元;10、交通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无免责、免赔事项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汤太合、案外人汤风芹、李春平均受伤,因此交强险各分项项下均应为另外两名伤者分别预留1/3的限额。因原告汤太合无证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是导致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汤太合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自身存在脑梗死疾病相应治疗费用应当剔除。原告及第一被告河南正隆物流有限公司应提交涉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车架号,请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事故发生时已8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省高院372号文件,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仅应支持住院期间相应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元,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只是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要素:
1、2021年4月11日20时28分许,在孟津县208国道连霍高速洛阳东站入口处,汤太合无证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载汤风芹、李春平)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住同向前方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牛小磊驾驶的豫A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汤太合、汤风芹、李春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太合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小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汤风芹、李春平不负事故责任。
牛小磊驾驶的豫A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登记车主系河南正隆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汤太合受伤后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孟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以上诊疗过程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共花费医疗费9578.95元,其中原告汤太合支付6578.95元,牛小磊垫付3000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太合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汤太合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汤太合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483.5元。
4、原告汤太合1939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系农村户口。
5、诉讼中,原告汤太合申请撤回对河南正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汤太合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太合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小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汤太合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询问、调查,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清单认定为:
1、医疗费6578.95元;
2、营养费,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90日,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4.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90日,计算为134.4元/天×90天=12096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近82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存在收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5年×10%=17375.17元;
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2000元;
8、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783.5元;
9、交通费酌定260元。
综上,原告汤太合各项损失共计4254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太合各项损失42543.62元。
二、驳回原告汤太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汤太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翟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