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2779号
原告:柳宁,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张景奇,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柳宁与被告张景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宁、张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景奇赔偿柳宁停运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景奇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柳宁与张景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景奇负全责。柳宁的车辆是运营车辆,维修了10余天,因此造成了停运损失。现柳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请求如前。
张景奇当庭答辩称,当初柳宁跟张景奇说除了车辆维修费之外还有停运损失,张景奇也答应赔偿。后来柳宁说修5天不够,要10来天,双方协商一致按10天算,每天120元,共计1200元。就因为张景奇付钱慢了几天,柳宁就骂张景奇,后来在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时,张景奇要求柳宁打一个电话,为骂人的事情道个歉,事情也就过去了,但柳宁也没有道歉。现在要赔偿可以,但柳宁必须先道歉,并把之前16000元的维修费发票给张景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4时40分,张景奇驾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柳宁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景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柳宁驾驶的小型轿车被送至修理厂维修,除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外,张景奇赔偿柳宁维修费16000元。柳宁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系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营运车辆,柳宁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资格证。
另,在庭审中,柳宁称其并没有骂张景奇,只是说话时情绪激动了点;当初双方说好1200元,而张景奇却一直未付,所以现在主张3000元,但柳宁现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情况,而提供2021年9月份的营运收入情况查询页面一份,共460单,收入8353.47元。
以上事实由柳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维修单、营运收入查询页面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景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柳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前柳宁的营运收入情况,但结合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的情况,即双方就停运损失赔偿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该约定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且参考柳宁2021年9月的营运收入情况,扣除营运成本等因素,双方协商确定的停运损失金额1200元,应属合理。故张景奇应当依法赔偿柳宁合理的停运损失1200元。对柳宁在本院确定金额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景奇辩称须柳宁先道歉,且交付车辆维修发票后再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现暂无证据证实存在柳宁骂张景奇的事实,假如存在,张景奇也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车辆维修费发票系开具给与修理厂订立车辆维修合同的当事人即柳宁,并非开具给张景奇,张景奇无权取得该发票,其赔偿维修费16000元的事实完全可以由其他材料予以证明。综上,张景奇的前述辩称均非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景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柳宁停运损失1200元;
二、驳回柳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柳宁负担15元,张景奇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银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灵芝
代书记员 施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