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2496号
原告一:徐娟娟,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二:王素荣,女,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三:徐华杰,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大鹏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晓,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钟叶林,男,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朱武发,广东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弘,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素荣、徐华杰、徐娟娟诉被告钟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杰及共同代理人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30日18时,被告驾驶粤B×××××号货车沿大鹏新区鹏飞路行驶至巨邦科技园人行横道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沿鹏飞路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巨邦科技园人行横道处左转往北方向通过人行横道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一向三原告已赔偿10万元。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3201202100000121号),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后被告一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大鹏交警大队又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3201202100000122号,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三原告均认为第4403201202100000121号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367351.18元;2.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有险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其他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钟叶林辩称,被告一坚持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同等责任处理本案,因此被告一应按60%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救助费,被告一认为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生活费,被告一认为死者与原告二基于婚姻关系产生抚养义务,同时其他原告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能因此减轻,且案发时死者已经58岁,离退休年龄仅剩2年,其抚养能力本来就有限,现在原告主张20年的抚养费,超出了原本的利益,不符合赔偿损失的目的。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省高院的裁判矛盾不符合同案同判的要求。被告一还认为被告二拒赔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被告二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事发时,被告一是为其朋友帮忙搬运家居,不存在营运行为,因此被告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二承保涉案粤B×××××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已向被告一预赔付了1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后从事营运,属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规约定,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负赔偿责任。办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求,依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的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被告二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二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18时,被告一钟叶林驾驶粤B×××××号货车沿大鹏新区鹏飞路行驶至巨邦科技园人行横道时,该车车头与沿鹏飞路机动车道右侧同向行驶至巨邦科技园南门人行横道处突然左转往北方向通过人行横道、由被侵权人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备案号牌:深圳D024xx)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经复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被告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向被告一预赔付了原告损失100000元。原告王素荣系被侵权人徐某某的配偶,出生于1961年12月2日;原告徐娟娟系被侵权人的女儿,生于1984年11月16日;原告徐华杰系被侵权人的儿子,生于1988年8月17日。事故造成被侵权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车购买于2019年9月,价格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提交报废申请。
被告一钟叶林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于2021年5月20日就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22日00:00时起至2022年5月21日24:00时止。被告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其中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章中“责任免除”条款整章部分为加黑加粗字体,第二十三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且保险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一钟叶林在投保人处签名。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系通过网络线上投保,投保人进入网页后需点击确认人脸识别采集,人脸识别成功后进入投保单确认签名项目页面,进入该页面后投保人必须逐项查阅并确认免责条款等之后才能进入下一环节,最终进行投保单电子签名确认。
另,被告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被告一手机的截屏、录音光盘,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一钟叶林系快狗APP的第三方司机,上述APP记录显示被告一于2021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30日完成3个订单;在被告二方业务员与被告一及其妻子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一及其妻子确认保险期间从事营运货运并收取费用,10天内有6天在拉货营运,事发当天没有营运而是去了被告一姐姐家,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视频、居民死亡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社保清单、居住证明、交强险、商业保险单、投保单、手机截屏、录音光盘、支付信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投保流程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被告一钟叶林与被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三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一钟叶林予以赔偿。
关于三原告的应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97560元(6487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06625元(213250元/2),根据2020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87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3250元/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王素荣系被侵权人配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应其推定为无生活来源;被侵权人死亡,作为配偶的原告王素荣必然因此而出现被扶养的需要,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素荣属于被扶养人,鉴于原告王素荣尚有成年子女两名,其扶养义务人为3人,根据深圳市2020年人均消费支出为40581元,原告王素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0540元(40581元×20年÷3人)。关于被侵权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中已取消该类费用,丧葬费亦已包含该类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购于2019年9月、价格2200元,因事故损坏并已申请报废,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购买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800元。本院确认死亡伤残赔偿分项1774725元(死亡赔偿金129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06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40元)、财产损失分项800元,以上共计1775525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即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800元(180000元+800元)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二已垫付的交强险100000元,被告二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0800元。
关于被告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一钟叶林与被告二之间就涉案车辆通过网上在线的方式在被告二处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过程中被告一进入网页后须在人脸识别成功后逐项查阅并确认免责条款等之后才能进入投保单电子签名确认环节,且被告二已就相应的合同免责条款加黑处理进行提示说明,被告一钟叶林在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中均有签名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二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一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被告一将涉案车辆用于接单营运的持续时间较长、接单次数较多,且事故发生前存在频繁接单的情形。被告一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改变了涉案车辆原有的使用用途,进而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使用范围扩大,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上述情形因车辆的使用性质、用途、频率、范围的发生改变而处于持续状态,危险程度并不会因为发生事故当时车辆未处于营运状态就必然会降低或消除;结合投保前涉案车辆已处于营运状态、投保后事故发生前10天内有6天在营运,可以判断保险标的物相较于约定用途其危险程度处于显著增加的状态。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上所述,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告一钟叶林未将车辆用途改变的事实告知被告二,被告二有权拒绝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775525元,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一应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97362.5元【(1775525元-180800元)×50%】。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荣、徐华杰、徐娟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800元;
二、被告一钟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荣、徐华杰、徐娟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7362.5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王素荣、徐华杰、徐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60.08元,被告一钟叶林承担4988元,被告二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方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