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0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赵某之母),女,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彧,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99-1号。
法定代表人:华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慧,江苏云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焱,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准许重新鉴定,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儿童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即认定赵某肾萎缩的现状与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当。
被上诉人儿童医院辩称:案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论证充分,程序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儿童医院支付赵某诊查费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儿童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赵某因“车祸外伤致头胸部青紫淤血一小时余”至儿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双肺重试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右肩皮肤裂伤,颅底骨折?”。经治疗,赵某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2019年9月7日,赵某经超声检查示:左肾体积缩小。2020年12月21日,赵某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诉讼中,赵某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有关病历资料质证后,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21年5月11日,苏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无锡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赵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
经质证,儿童医院对《意见书》无异议。赵某对于《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理由有:1、鉴定机构未对其提出的有关儿童医院用药、治疗方面的问题进行权威分析;2、其鉴定事项包括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但实质上仅做了医疗损害鉴定,其余鉴定事项未做,鉴定费11000元是否合理、未鉴定事项应否退费;3、苏州市医学会专家鉴定组成人员与儿童医院都是当地或本地医疗机构出身,未必能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意见;4、如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或不能做出明确具体的分析说明,应当采取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方式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双方的争议在于赵某于2015年在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该过错与赵某2019年发现的肾萎缩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赵某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苏州市医学会已经作出了《意见书》,关于鉴定费是否多收,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制订有《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厅曾发出《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明确了有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故司法鉴定费的收费标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审查事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赵某如对收费标准、金额有异议的,可向鉴定机构提出或向鉴定机构对应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反映,其以此作为对《意见书》提出异议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意见书》中“八、鉴定分析说明”载明,“根据患儿病史、体格检查及影像学检查结果,医方入院诊断正确,入院后告病危,给予心电监护、清理呼吸道、鼻导管吸氧、留置导尿,止血、扩容、抗炎、输血、改善循环、镇静、营养支持、保护脏器对症支持等治疗,医方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住院期间患儿出现尿隐血不支持肾损伤,考虑与保留导尿管有关,依据:1、……2、……3、……”并注明“该患儿肾萎缩,原因尚不能明确”。因此,针对赵某提出的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肾萎缩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意见书》中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不存在遗漏。且《意见书》中“医方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为结论性意见,对此赵某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已无必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意见书》应予采信。
根据《意见书》的分析及鉴定意见,儿童医院在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则其诊疗行为对赵某主张的肾萎缩之间不构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故赵某要求儿童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赵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准许重新鉴定。提起重新鉴定应具有明确的前提条件:(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苏州市医学会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在本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赵某关于鉴定意见书分析认证不充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采信苏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赵某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尽管赵某肾萎缩的原因尚不能明确,但是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赵某要求儿童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