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县城关博远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初36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城关博远通讯店。
经营者:贺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辉,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住衡阳县,系贺少荣丈夫。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县城关博远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秀、被告衡阳县城关博远通讯店的经营者贺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OPPO”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2011年,原告的“OPPO”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OPP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第三代智能蓝牙耳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衡阳县城关博远通讯店辩称:我没有看见公证的全过程,不知道公证购买的产品是不是我店销售的产品。我销售的欧珀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周边产品,零配件等。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其中包括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手机支架、手机音响、手机适配器、头带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2017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前往被告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南路16号旁边的“博远通讯专营店”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OPPO”第三代智能蓝牙耳机一件。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湘衡雁证内字第231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600元、调查费400元。
庭审中,原告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拆封,封存的商品为第三代智能蓝牙耳机。该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处均印有“OPPO”字样,但未标注生产厂商及地址。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OPPO耳机一个,5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章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飞速手机配件批发商场》单据,其中载明:“行号:7商品编号:0183商品全名:型号蓝牙耳机数量:3单价:20”。
另查明,被告衡阳县城关博远通讯店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少荣,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手机零售、代收联通话费服务。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7)粤莞南华第009294号《公证书》、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2017)湘衡雁证内字第23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是否享有“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依法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7)粤莞南华第009294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对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庭审比对,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别,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的“OPPO”字样与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涉案侵权产品包装及本身均未标注生产厂商及地址,原告亦当庭否认其单独生产或销售过该类型的“OPPO”蓝牙耳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的合法产品。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一张《飞速手机配件批发商场》单据,但该单据所载产品的详细信息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就是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衡阳市石鼓区飞速手机配件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衡阳市石鼓区飞速手机配件商行也未向本院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其处进的货,故对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的原告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基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还存有被控侵权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故对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城关博远通讯店(经营者贺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第三代智能蓝牙耳机;
二、被告衡阳县城关博远通讯店(经营者贺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衡阳县城关博远通讯店(经营者贺少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娟凤
审判员  张 武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