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龚某某和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事务所律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系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何某某、张某某,系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30号甘肃新华书店飞天股份西北书城有限公司内,通过QQ添加名为"何亚萍"号码为"3243154182"QQ号后,听从该号码指使,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公司财务、付款制度先后两次将647000元转入该号码指定账户,致使该公司被骗人民币647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案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等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30号甘肃新华书店飞天股份西北书城有限公司内,通过QQ添加名为"何亚萍"号码为"3243154182"QQ号后,听从该号码指使,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公司财务、付款制度先后两次将647000元转入该号码指定账户,致使该公司被骗人民币6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甘肃新华书店飞天股份西北书城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马某某、宋某某、何某甲、郎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甘肃省新闻出版局文件及证明,劳动合同书,网上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现金支付凭单,QQ截图,记账凭证,飞天传媒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出纳、结算会计岗位职责,财物预算管理办法,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严重不负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观点。经查,有甘肃省新闻出版局文件及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证实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甘肃新华书店飞天股份西北书城有限公司系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甘肃新华书店飞天股份西北书城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公司,而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与甘肃新华书店飞天股份西北书城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均系西北书城有限公司的职工,二被告人符合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经查,被告人龚某某在QQ上添加了名为"何亚萍"的QQ号后,在未经核实该"何亚萍"的真实身份,也未向公司财务主管汇报落实该汇款的目的,盲目听从上述QQ号码的指令,违背公司财务规定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向该"何亚萍"QQ号提供的帐户内汇款,而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付款原始凭证、税票及财务主管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未经核实该汇款的真实性,在明知其公司不允许向个人帐户汇款的规定,违反公司财务、付款制度,听从被告人龚某某安排向"何亚萍"QQ号提供的帐户内转款,故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系严重不负责,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经查,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致使甘肃新华书店飞天股份西北书城有限公司被骗人民币647000元,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席爱军

人民陪审员马辉

人民陪审员魏雪芹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