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行终97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蓝佛安,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行初31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郑州某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3月29日,财政部针对郑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出财复议〔2023〕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郑州某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河南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河南省财政厅履行法定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郑州某某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但该邮寄单中未见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郑州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信件中包括信息公开申请。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郑州某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郑州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某某公司认为其于2022年12月向河南省财政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该厅收到其申请后既未公开信息,又未告知理由,故于2023年2月6日以河南省财政厅为被申请人,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厅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郑州某某公司随复议申请一并提交了邮寄交寄单(收据)及物流详情、《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前述邮寄交寄单(收据)的单号为:1148312641376,收件人为“河南省财政厅技术监督处李处长”,寄件人为“闫某某”,其上还有“资料1件”“计重重量242克”等内容,其上邮戳显示日期为“2022.12.10.11”。同年2月8日,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上述申请及所附材料。次日,财政部向河南省财政厅作出财复议便函〔2023〕5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郑州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该厅,财政部已经受理郑州某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河南省财政厅针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2月10日,财政部将上述材料邮寄给河南省财政厅,该厅于2023年2月12日签收。2023年2月15日,河南省财政厅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被申请人答复书》中,河南省财政厅主张:2022年7月19日,该厅收到郑州某某公司提交的《投诉》。后郑州某某公司以该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河南省财政厅要求郑州某某公司对举报材料进行补充。2022年12月10日,郑州某某公司向该厅邮寄补充材料(单号:1148312641376,计重重量242克,保价金额300元)。河南省财政厅2022年12月12日收到该邮件,但邮件信封内仅有补充材料,没有郑州某某公司所说的《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2月17日,财政部收到河南省财政厅邮寄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财政部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所列被申请人为财政部。同年4月4日,财政部将被诉复议决定邮寄给郑州某某公司,郑州某某公司于同年4月6日签收该邮件。郑州某某公司不服,于2023年4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同年4月12日,财政部将补正后的复议决定邮寄给郑州某某公司。补正后的复议决定所列被申请人为河南省财政厅,并在决定中注明“前发文有误,以此文为准”,其他内容与4月4日邮寄的被诉复议决定相同。同年4月14日,郑州某某公司收到财政部邮寄的补正后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原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部作为河南省财政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就河南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责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
根据原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应当就其向行政机关提出过履责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过申请,那么其针对行政机关未履责所提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案中,郑州某某公司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河南省财政厅未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郑州某某公司应当提交其曾向河南省财政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材料。虽然郑州某某公司随行政复议申请一并提交了邮寄交寄单(收据)及物流详情、《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2022年12月10日郑州某某公司曾向河南省财政厅邮寄过材料,无法确定郑州某某公司邮寄的材料中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河南省财政厅认可收到郑州某某公司邮寄材料,但否认其中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此情况下,郑州某某公司作为复议申请人并未尽到其举证责任。故财政部认定郑州某某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郑州某某公司关于其提出复议申请时已经提交证据材料,财政部未查清相关事实等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财政部收到郑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原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虽然财政部在2023年4月4日向郑州某某公司邮寄的被诉复议决定中,将财政部列为被申请人,但结合财政部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这一程序看,财政部主张上述所列被申请人属于笔误符合逻辑,亦与财政部办理行政复议的程序相一致。且财政部在发现被诉复议决定存在上述问题后,进行了纠正并将补正后的被诉复议决定重新邮寄给郑州某某公司。郑州某某公司关于财政部没有查明本案复议被申请人等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河南省财政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财政部在二审中答辩称,其具有处理上诉人所提复议申请的职权,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证据充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部具有对河南省财政厅所作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据此,复议申请人就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复议,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履责申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州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2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财政厅所邮寄的材料中包含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其所提涉案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财政部对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履行的程序以及被诉复议决定中所列被申请人的笔误问题,本院认可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郑州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华兵
书 记 员 康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