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津03行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秀,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丰年村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晨宏道8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勋,所长。
出庭负责人潘伟,该派出所纪检专员。
委托代理人许华鑫,该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灏锌,该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上诉人王芝秀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丰年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丰年村派出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东丽分局)终止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行初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芝秀,被上诉人丰年村派出所纪检专员潘伟及委托代理人许华鑫,被上诉人公安东丽分局委托代理人刘灏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芝秀因在东丽医院看病,与该医院发生医患纠纷。2023年4月11日16时55分,原告王芝秀电话报警称,2022年10月26日早晨8点左右,在东丽医院住院部骨科5楼护士站被打。被告丰年村派出所接警后立案受理。同日,被告丰年村派出所对原告王芝秀进行了询问。2023年4月12日,被告丰年村派出所调取东丽医院住院部5楼骨科护士站2022年10月26日上午8时左右监控视频。2023年5月7日,被告丰年村派出所对东丽医院骨科5楼住院部护士许杨阳进行了询问。2023年5月9日,被告丰年村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5月10日,被告公安东丽分局同意被告丰年村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2023年5月10日,被告丰年村派出所对东丽医院骨科5楼住院部护士梁泽进行了询问;同日,被告丰年村派出所对东丽医院骨科5楼住院部医护人员翟俊旺进行了询问。2023年5月17日,被告丰年村派出所对东丽医院骨科5楼住院部实习生韩泽祎进行了询问。2023年5月18日,被告丰年村派出所作出丽公(丰)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王芝秀不服,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安东丽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公安东丽分局向被告丰年村派出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6月30日,被告丰年村派出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3年8月21日,被告公安东丽分局作出津公丽复决字[202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丰年村派出所作出的丽公(丰)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原告王芝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行政主体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立案;2.撤销丽公(丰)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津公丽复决字[202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辖区内的治安工作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即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丰年村派出所接到原告王芝秀的报警后,履行了立案、调取证据,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等行政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安东丽分局作出的津公丽复决字[202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芝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芝秀负担。
上诉人王芝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丰年村派出所提交的录像证据不完整,其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亦不真实,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
被上诉人丰年村派出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安东丽分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处,上述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丰年村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2023年4月11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22年10月26日其在东丽医院住院部骨科五楼护士站被打。被上诉人丰年村派出所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认定涉案争议并无违法事实,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公安东丽分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等行政复议职责,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上诉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芝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吕本文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欣蔚
书 记 员 刘 旭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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