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0108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被申请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3月2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作出京海社限补字〔2022〕第2953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补缴通知),认定:截至2023年3月16日,某科技公司因未给员工张某某按时缴纳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叁万壹仟贰佰陆拾壹元柒角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某科技公司在收到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叁万壹仟贰佰陆拾壹元柒角整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同年3月31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某科技公司公告送达限期补缴通知。某科技公司收到上述限期补缴通知后,未在期限内履行补缴义务。海淀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5月6日向银行部门查询了某科技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情况,因该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海淀区社保中心于同年5月10日作出《限期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某科技公司收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提供大于或等于所欠社会保险费:叁万壹仟贰佰陆拾壹元柒角整(含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担保。同年5月16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某科技公司公告送达上述通知书。某科技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担保。海淀区社保中心于2023年8月7日作出京海社缴催字〔2022〕第2953号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并于次日向某科技公司公告送达。后该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海淀区社保中心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海淀区社保中心向某科技公司送达限期补缴通知后,某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限期补缴通知确定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海淀区社保中心送达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十日后,其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某科技公司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海淀区社保中心申请强制执行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对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京海社限补字〔2022〕第2953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志勇
审判员 张侨珊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