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与辽源市林业局、辽源市龙山区福多鑫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复议人(案外人):王海,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在吉林省辽源市。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吕明,系林业局局长。
被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福多鑫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福禄,该合作社理事长。
复议人王海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复议人王海诉称,龙山区法院依据执行的龙山区法院《行政裁定书》和辽源市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书》都是错误的,其执行行为应当停止。事实与理由:1、执行王海没有法律依据,王海只是合作社的一个理事,合作社里没有王海一分钱、一寸土,辽源市龙山区福多鑫牧业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福多鑫合作社)有证据证明;2、市林业局在龙山区法院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林业局2015年的处罚是针对“家兴养殖户”的,两年后再度对同一行为进行处罚属违法处罚。福多鑫合作社是2017年6月成立的,以前的约定都是口头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龙山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家兴养殖户”是在王海的涉案承包地上,而合作社的经营地址是五一村四组。合作社成员每人出资一万元,实际没有一个人出资,所有建场费用都是王海承担的,建成的畜禽舍也归王海所有;4、依照《物权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论是王海还是合作社,在涉案的集体林地上建畜禽舍都是合法的。基于上述理由复议人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龙山区法院的错误执行,维护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辽源市林业局辩称,我局对福多鑫合作社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作出的。认定的毁坏林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手段、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得到龙山区法院的认可,裁决准许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林业局与被执行人福多鑫合作社行政执行一案过程中,依据龙山区法院(2018)吉0402行审4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所提的异议不成立。异议人王海所诉自己与合作社不存在任何资产和隶属关系,该关系是否存在并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权利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辽源市林业局作出的辽森公林罚决字(2017)第002号和龙山区法院作出的(2018)吉0402行审45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人提出辽源市林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龙山区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和执行法律上存在错误,是属于对本案件实体权利的审查内容,不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应当通过另行告诉来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复议人王海的复议请求。
二、维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群利
审判员 李冀超
审判员 何洪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禹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