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玛丽,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号振兴商业大厦*楼***房。

法定代表人:郭省周。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谢玛丽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执异3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玛丽与被执行人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全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谢玛丽对该院驳回其要求被执行人全晟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办妥上述房屋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及利息的执行请求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越秀法院查明,2016年5月27日,越秀法院就谢玛丽与全晟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104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全晟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谢玛丽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93号203房(即东山欣园A栋2层203房)的不动产权证。二、全晟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玛丽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办妥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150万元的0.002%,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50万元为限)。三、全晟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契税22500元、综合办证费1000元退换给谢玛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元,由全晟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于2016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谢玛丽的申请,越秀法院以(2016)粤0104执7601号案立案执行。谢玛丽在该案中提出的申请执行内容与上述判决书主文一致,其中有关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表述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办妥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150万元人民币的0.002%计付)。”

执行过程中,越秀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该委于2016年11月22日发出《协执文书收件回执》,载明:“凭此回执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联系办理有关手续”。

2016年11月29日,越秀法院向谢玛丽送达了《协执文书收件回执》,并告知谢玛丽,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等合计87325.46元。谢玛丽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对法院计算得出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法院可结案。该金额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迟延办证违约金(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2002天):1500000元×0.002%×2002=60060元;2.契税:22500元;3.综合办证费:1000元;4.受理费:1823元;5.迟延履行金(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130天):(60060元+22500元+1000元+1823元)×0.000175×130=1942.46元;6.执行费:1710元。

2018年1月9日,谢玛丽再次向越秀法院申请执行(2016)粤0104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内容为:1.全晟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玛丽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办妥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并支付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已付购房总款为150万元人民币,每日按已付房款0.002%计付,办妥产权证日为2017年5月9日)。2.因全晟公司在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越秀法院以(2018)粤0104执667号案立案执行。经审查后,越秀法院以谢玛丽“就同一生效法律文书向越秀法院重复立案执行,且前案已执行完毕,故对其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办妥上述房屋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及利息的执行请求越秀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谢玛丽向越秀法院提供的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9日。

越秀法院认为,全晟公司应支付的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已在(2016)粤0104执7601号案中执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玛丽能否主张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及对应的迟延履行金。对此,越秀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要出卖人、买受人和登记机关共同参与,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程序进行。在此过程中,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全晟公司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将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全晟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协助谢玛丽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越秀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关于2016年11月22日向该院出具了《协执文书收件回执》。在此之后发生的谢玛丽凭借《协执文书收件回执》,根据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资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核相关资料并颁发权属证书的过程,并不在全晟公司的责任范围内,也不受全晟公司控制,故要求全晟公司承担该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谢玛丽在(2016)粤0104执7601号案中提交的《申请执行书》,明确载明了请求执行范围包括2011年6月1日起至办妥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150万元人民币的0.002%计付)。越秀法院在发还执行款项前,在谈话笔录中告知全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等合计为87325.46元(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谢玛丽已明确表示无异议,表明谢玛丽不再要求2016年11月22日的迟延办证违约金。而越秀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谢玛丽对此予以同意,则表明全晟公司依据(2016)粤0104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需要承担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等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谢玛丽在(2018)粤0104执667号案中再次提出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越秀法院对谢玛丽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谢玛丽对越秀法院(2018)粤0104执667号案所提的异议请求。

谢玛丽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全晟公司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至办妥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即2017年5月9日。事实与理由:越秀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判令全晟公司向谢玛丽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办妥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但越秀法院将迟延办证违约金只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与判决严重不符,迟延办证的责任全在全晟公司,同时期打赢办理产权证官司的小业主已经将迟延办证违约金追加执行至房产证出证之日,其具备继续要求全晟公司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至出证之日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对越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谢玛丽要求继续执行至办妥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谢玛丽在(2016)粤0104执7601号案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中,明确其申请执行2011年6月1日起至办妥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150万元人民币的0.002%计付)。越秀法院在收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协执文书收件回执》后,于2016年11月29日送达给谢玛丽,告知全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等合计为87325.46元(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谢玛丽明确表示无异议,并明确同意越秀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故(2016)粤0104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等义务全晟公司已履行完毕。现谢玛丽请求继续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越秀法院(2018)粤0104执异37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谢玛丽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执异37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洁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