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31 0:00:00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州市明峰紫铜毛细管有限公司、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828-836号东峻广场1座32-33楼。

负责人:陈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卢绮婷,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明峰紫铜毛细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磊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18号1501-1502室。

法定代表人:吕戈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磊鑫,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梅丽萍,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明峰紫铜毛细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晖公司”)、刘磊鑫、梅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主文内容:1、被执行人明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申请执行人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杰晖公司、刘磊鑫、梅丽萍对上述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四被执行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4日,本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及原申请执行人建行开发区支行的执行申请,以(2014)穗萝法执字第261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中,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梅丽萍、杰晖公司的银行存款230929.69元,拍卖被执行人梅丽萍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1号骏威广场商业大厦二层2223号车位车位所得价款210960元,查封被执行人梅丽萍、刘磊鑫名下的车辆登记档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梅丽萍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1号骏威广场雅苑A座2-A房房产拍卖价款之外。再无发现上述四被执行人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因此,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2月3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穗萝法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原申请执行人建行广州开发区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转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承受。2016年12月28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现本院发现可从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分得其拍卖上述执行人梅丽萍名下房产的价款,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112执恢233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从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分得拍卖被执行人梅丽萍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1号骏威广场雅苑A座2-A房房产价款2155521.33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上述四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磊鑫的银行存款1027.21元,被行人梅丽萍的银行存款18958.71元;查封被执行人刘磊鑫名下牌照号码粤A×××××、被执行人梅丽萍名下牌照号码粤A×××××、被执行人明峰公司名下牌照号码粤A×××××的车辆登记档案外,再无发现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磊鑫、梅丽萍和被执行人明峰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档案;从天河法院分得拍卖被执行人梅丽萍名下房产价款2155521.33元;扣划被执行人刘磊鑫、梅丽萍银行存款1027.21元和18958.71元之外,再没有发现上述四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也未能提供上述四被执行人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8)粤0112执恢2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李治忠

审判员 潘 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