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风兰马丽娟等与马德龙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马风兰马丽娟等与马德龙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马风兰。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马丽娟。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马斌。
被执行人:马德龙。现在东川监狱服刑。
复议申请人马风兰、马丽娟、马斌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青01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德龙被处罚金8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202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青0102执3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马德龙名下位于西宁市××区不动产。2020年4月8日,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是家庭唯一住房,涉案房屋的资金与被执行人马德龙的违法所得毫无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安置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
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是异议人马风兰与被执行人马德龙婚后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马德龙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风兰、马丽娟、马斌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马风兰、马丽娟、马斌申请复议称,1、被执行人马德龙家庭成员有妻子马风兰、女儿马丽娟,儿子马斌。涉案房屋是三复议人唯一住房。2、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号23号楼1单元1133室不动产虽在被执行人马德龙名下,但并非是被执行人马德龙个人财产,复议人为涉案房屋共有人。3、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与马德龙的违法所得毫无关联。资金来源是马德龙父母遗产。4、查封、扣押、冻结马德龙一方的财产将影响到复议人的合法权利。判决80万罚金是马德龙个人违法的罚款,作为妻子、子女没有承担罚款的责任。请求停止对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号23号楼1单元1133室不动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马德龙犯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马德龙名下位于西宁市××区不动产。异议人马风兰、马丽娟、马斌对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即作出(2020)青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马风兰、马丽娟、马斌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执行异议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导致案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爱红
审判员 樊静
审判员 司世江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秋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