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6/1 0:00:00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6执64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2层、11-15层。
  负责人:庄灵君,行长。
  被执行人:任丽儒。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任丽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29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任丽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8854.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30.95元,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记载的标准计算);二、任丽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任丽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书生效后,任丽儒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以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强制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5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任丽儒名下无房产、有车辆、无保险、银行账号及互联网银行余额不足,其名下无公积金开户信息。
  3、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任丽儒名下尾号为5590的北京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46.69元;冻结尾号为8283的北京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962.68元;冻结尾号为77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441.4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扣划上述尾号为7739和8283账户内存款共计2404.14元,并于5月28日发还申请人。
  4、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前往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任丽儒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档案信息。经反馈,该车辆已于2019年12月25日过户至他人名下。
  5、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任丽儒名下财付通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081.23元,后任丽儒向本院提出应给其留存基本生活费,经申请人同意,本院解除该账户冻结。
  6、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冻结期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京0106民初29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琳琳
二○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韩
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