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海霞与张金贵、庄增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5民初8368号
原告:庄海霞,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贵,女,1950年5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众(张金贵妹夫),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增琦,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法定代理人:张金贵(庄增琦妻子),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众(张金贵妹夫),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庄海霞与被告张金贵、庄增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由于张金贵在本院申请宣告庄增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8月24日,本院口头裁定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张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众、闫龙飞,被告庄增琦的法定代理人张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代收的车位出租费12240元(即2040元/年×6年);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商品房,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原告考虑二被告一直租房居住,同意二被告于2013年10月底搬入该房屋暂时居住生活。现原告无工作收入,房屋贷款及其他债务共计三百余万元需要偿还。原告面临无力偿还此房屋贷款及其他债务的境况。原告意将该房屋出售用于偿还债务,缓解负债压力。2019年7月,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与原告同住,但二被告拒绝搬离,现二被告仍居住于该房屋,造成原告及家人的严重身心伤害及经济压力。原告认为,本人享有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二被告现占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其有权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金贵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二被告是不同意。理由如下:原告曾将张金贵名下与庄增琦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将所得508000元房款据为己有,并承诺给二被告另外购买一楼房屋居住,但是迟迟没有兑现,在二被告的追索下,原告同意二被告住在诉争房,并答应如果不退还该笔卖房款,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给二被告购买的房屋,所以二被告居住诉争房是有合法依据的。其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车位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屋的地下车位是附属于房屋的,诉争房实际属于二被告所有,故车位出租应收取的租赁费也应该属于二被告所有。且二被告实际收到的车位租赁费不是12240元,只是往外零零星星租出去几个月,最多收了4000元。
被告庄增琦辩称,同意张金贵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婚生女。涉诉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的权利人是庄海霞,其于2011购买此房,2014年8月26日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上述房屋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今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并未居住使用。二被告名下无住房。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陈述是在原告承诺为其夫妻改善居住环境购置新房的情况下才将原居住房屋出售的,而原告在将售房款拿走后并未实现承诺,未给二被告购置新房,也未退还房款,据此,才同意将诉争房屋作为给二被告购买的房屋,二被告是经原告同意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且双方曾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张金贵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报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5月25日存入房款508000元,2012年5月27日支取18000元,2012年5月28日支取490000元,该明细显示开户行和上述两笔取现行均是天津川府新村。二被告的证人刘某(张金贵弟弟的配偶)、庄海燕(张海霞姐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改善二被告住房环境将二被告原住房屋出售,欲为二被告购买新住房,但拿走售房款后一直未给二被告购买新房,原告才让二被告搬到涉诉房屋内,并同意二被告住到百年。2018年,双方为腾房事宜发生矛盾,原告丈夫还辱骂二被告,为此报警。原告对于二被告出售其夫妻名下房屋的情况认可,但不认可收取过二被告的卖房款,也不认可上述二证人的证言。
另查,2019年11月13日,张金贵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确认庄增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津0105民特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庄增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金贵为庄增琦的监护人。该案审理中,本院曾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庄增琦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津开平(2020)精神病鉴字第3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显示:被鉴定人庄增琦平卧于床上,被动体位,双下肢及右上肢活动不利,自动睁眼,表情平淡,营养状况尚可,带尿袋。庭审中,被告庄增琦还向法庭提供了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2014年4月9日批准的其本人残疾人证,显示:残疾类别是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虽为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但二被告入住该房屋是经原告同意,并居住多年,而非恶意侵占原告房屋。庭审中,二被告抗辩称,是在原告承诺将其夫妻原有住房出售,为其改善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才将原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已被原告取走,原告却未按承诺给其二人购买新房。虽然原告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但卖房的事实是存在的,现二被告名下无住房、年龄较大,被告庄增琦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长期卧床。现原告虽表示愿意为二被告租房作为腾房去处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租住房屋无法保障二被告的长期正常生活需要,且原告在诉状中亦表示现在其经济困难,需要卖掉涉诉房屋偿还债务,在此情况下要保障为二被告长期租房居住的利益显属困难。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应当遵从我国传统的家庭道德以及公序良俗,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而不是一味地坚持要求二被告腾房。
综上所述,考虑二被告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原告现在的经济能力,保留二被告对涉诉房屋的居住权,符合现实情况、立法宗旨及公序良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海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庄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