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芹申请确认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特92号
申请人:张元芹,女,194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谢恩畔,男,1938年3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代理人:谢广勋,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人张元芹申请作为谢恩畔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元芹称,被申请人谢恩畔于2015年患小脑萎缩、脑血栓,2018年病情加重、进一步恶化,无语言和行为能力,致使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经司法鉴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现要求指定张元芹为谢恩畔监护人。
谢恩畔代理人谢广勋对于张元芹作为谢恩畔监护人无异议。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元芹系谢恩畔配偶。张元芹与谢恩畔有子女三名,长子谢广勋、次子谢广辉、长女谢新宇,次子谢广辉已经去世。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吉0104民特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恩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谢广勋、谢新宇对于张元芹作为谢恩畔监护人无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吉0104民特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恩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申请人张元芹系被申请人配偶,具备申请担任监护人的条件且具有监护能力,本院对张元芹申请确定为谢恩畔监护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张元芹为谢恩畔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清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