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希贤、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天堂经济开发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滕国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9月1日,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国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全部诉讼请求,由安达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关于孙希贤对被诉侵权产品1-5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5的侵权行为至少持续到2019年5月;2.原审判决关于孙希贤ZL20092007××××.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包括“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基体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特殊生态砌块”是权利要求1“特殊生态砌块”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8的保护范围。3.安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目前仍有库存产品和模具,应当全部销毁。二审询问中,孙希贤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纸质广告,且目前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网页和图片已不存在。
安达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孙希贤无权上诉。2.涉案专利在行业内早已落后,安达公司自己的产品优于涉案专利。3.安达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目前没有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网站也已关闭。4.孙希贤滥用专利权,构成恶意诉讼。5.孙希贤就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专利权起诉浙江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63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案原审法院驳回孙希贤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也应做相同处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孙希贤起诉请求:1.安达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了孙希贤ZL20092007××××.2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5、8,安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安达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3.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20000元和调查取证费1500元;4.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孙希贤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250000元和调查取证费1500元”并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涉案专利系孙希贤于2009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2,目前为有效专利。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特殊生态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孔(4),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竖直板块(2)相互之间成0-30度的夹角,竖直板块(2)的上下表面有三种形式:1)上下表面为水平面;2)上下表面为斜面;3)上下表面为V形面。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的板块(3)的上下表面形式有:上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下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孔(4)。权利要求8为: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上有斜种植孔(8)和孔(4),孔(4)连接相邻的种植孔(8),孔(4)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8)中放置土壤和花草。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0003]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非常易脱模制作、成本低、效果好能工业机械化大规模生产的特殊生态砌块,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目的还在于提供一种由所述的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组成的自带给排水结构的绿化体。[0013]所述的基体1的板块3和竖直板块2相互连接的基本方式有:[0014]1)板块3连接竖直板块2;[0015]2)竖直板块2连接板块3,板块3连接另一个竖直板块2;[0016]3)板块3连接竖直板块2,竖直板块2连接另一个板块3;[0017]4)板块3连接竖直板块2,竖直板块2连接另一个板块3,板块3连接另一个竖直板块2;[0018]5)竖直板块2连接板块3,板块3连接另一个竖直板块2,竖直板块2连接另一个板块3,板块3连接第三个竖直板块2。[0069]本实用新型例1:……经模具成型制成基体1有两种实施方法,一种方法是: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1,另一种方法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
2016年1月14日,孙希贤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孙希贤的代理人庞启芙在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一系列操作。其中,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显示相关页面。点击“杭州立体绿化,首选杭州安达,专业的,才是好的!一墙面立体绿化”,进入“××××”网站,首页显示“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是主要生产热融橡胶护树板、PP立体组合花盆……的厂家……。专业从事墙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公园、广场、街道等场所的立体景观方案设计及配套园艺产品的销售”,并显示走进安达(显示其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PP立体组合花盆系列等,专业从事立体绿化方案的设计和工程的施工)、新闻资讯(显示“绍兴滨海新城墙体绿化项目”“绍兴市解放路立体绿化工程”“舟山临城景观花墙”等文章)、产品展示(显示墙面垂直绿化箱01、墙面垂直绿化箱02、墙面垂直绿化箱03、墙面垂直绿化箱04、墙面垂直绿化箱05、弧形组合花盆08、弧形组合花盆07、弧形组合花盆06、弧形组合花盆05、弧形组合花盆04、弧形组合花盆03等产品)、工程案例、联系我们等相关信息。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显示相关页面。点击“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进入“××××”网站,显示相关页面;点击“PP立体组合花盆系列”,显示相关页面;点击“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PP立体组合花盆”(显示价格¥20.00,0个成交,0条评价)、“长方形组合花盆”(显示价格¥35.00,0个成交,0条评价)、“直角花盆AD-1717,PP立体组合花盆”(显示价格¥16.00,0个成交,0条评价)、“弧形组合花盆AD-3917,PP立体组合花盆”(显示价格¥25.00,0个成交,0条评价),显示相关页面。点击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打印保存。2016年2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01号公证书(简称第17101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4日,孙希贤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孙希贤的代理人孙德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一系列操作。进入“××××”网站,显示相关页面,点击“弧形组合花柱”,显示相关图片。2019年3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7263号公证书(简称第47263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孙希贤主张安达公司官网上销售的六款花盆落入其ZL20092007××××.2号“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8的保护范围,以证据第1710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图片为基础【六款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公证书图片如下:1.产品1对应公证书附件中第102页图10、第105页图片中的“墙面垂直绿化箱01”、第160页、第164页图片中的“墙面垂直绿化箱AD-5017,PP立体组合花盆”。2.产品2对应公证书附件中第162页图5、163页、第166页-173页、第32-35页、第38-46页图片中的“长方形(组合)花盆50*20*12cm”。3.产品3对应公证书附件中第32-33页、第40-46页、第170-173页图片中的“四分之一弧形花盆”。4.产品4对应公证书附件中第85页图11、第97-98页、第102页图9及图11、第106-107页、第111-112页、第175-176页图片中的“长方形花盆(墙面花箱500*170*120mm)”。5.产品5对应公证书附件中第85页图11、第97-98页、第102页图9及图11、第106-107页、第111-112页、第163页图5、第174-179页图片中的“直角花盆AD-1717(170*170*120mm)”。6.产品6对应公证书附件中第115-130页、第163页图7、第166页图4、第180-182页、第184-188页图片中的“弧形组合花盆AD-3917(390*170*120mm)”】。并认为安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花盆的行为。
另查明,安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批发、零售塑料制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1-5,孙希贤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孙希贤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孙希贤有关被诉侵权产品1-5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6即弧形组合花盆,因第4726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2月14日安达公司官网上“弧形组合花柱”与第17101号公证书显示的“弧形组合花盆”外观、结构均一致,故针对该款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在孙希贤起诉时仍在继续,故孙希贤关于该款产品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进行侵权比对,安达公司无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2.5元,由孙希贤负担。
孙希贤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0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在网址为“××××”的网页中输入“3dl××××.cn”并进行日期选择的所得结果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互联网档案馆”解释的打印件。
3.“天眼查”网站查询安达公司企业信息所得结果打印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查询“3dl××××.com”域名所得结果打印件。
4.“世界工厂网”“青青花木网”显示的安达公司产品页面打印件。
证据2、3、4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2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持续侵权行为终止。
6.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6)仁证字133号公证书,拟证明安达公司销售、制造了侵权产品。
7.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148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权利要求书,拟证明安达公司二审抗辩依据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639号民事判决所引用的专利审查档案是另一专利,和本案涉案专利无关,且孙希贤复审阶段删除技术特征只是将权利要求书恢复到申请文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所涉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等因素综合判断,证据2是孙希贤在网址为“××××”的网页中输入“3dl××××.cn”所得结果,但是孙希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工具网页相关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足以产生真实可信的电子数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安达公司的企业和网站是否存续与侵权行为是否持续不具有必然联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该证据记载的“世界工厂网”产品页面更新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但没有显示该产品信息的发布时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本院对“世界工厂网”网页证据不予采信;“青青草木网”的“供应墙面绿化箱”产品页面发布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页面取证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产品图片与第17101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1“墙面垂直绿化箱01”图片一致,安达公司对该网页信息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安达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1日将被诉侵权产品1“墙面垂直绿化箱01”的产品详细发布于“青青草木网”,本院对该网页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6,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检索报告、第17101号公证书、第4726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涉案专利权已于2019年2月4日期限届满,该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案佐证。
2.安达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在“青青草木网”(网址:××)发布名称为“供应墙面绿化箱”的产品信息,该产品图片与第17101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1“墙面垂直绿化箱01”图片一致,该产品网页没有销售、库存、工程记录。截至2020年9月1日,上述产品网页仍然存在,该事实有孙希贤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3.根据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3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说明书在【0002】背景技术中认为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方案“它只能单面绿化……”,而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方案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特别涉及一种由模具直接冲压出来的、在其上可以种植花草的生态砌块”。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排斥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技术方案,认为该“由模具直接冲压出来的”生态砌块“只能单面绿化”,存在缺点和不足。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实施例1)记载:“经模具成型制成基体1有两种实施方法,一种方法是: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1,另一种方法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根据上述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是用模具直接一体成型成基体的技术方案,第二种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进行连接组成基体的技术方案。
2009年2月4日,孙希贤将与该案涉案专利(注:该案涉案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为同一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以“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名称同时提交了实用新型(即该案涉案专利)和发明专利,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200910058272.6。该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孙希贤提出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第91487号复审决定(简称第91487号复审决定),仍旧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在此关联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程序中,孙希贤删除了记载在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中的“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特征(见复审决定书P4最后两行),并强调“本申请‘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这一方法使绿化组合砌块各个部件各自可以高密度重合重叠,并大大降低了特殊生态砌块的运输体积和成本、仓储体积和成本”(见第91487号复审决定P4第二段5),并且强调“对比文件1未公开‘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等特征”(见第91487号复审决定P10第一段)。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赣民终63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注:即本案20092007890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竖直板块(2)”“板块(3)”“孔(4)”唯一理解是说明书附图1、附图2、附图3、附图4系独立“特殊生态砌块”,该独立“特殊生态砌块”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结合成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本院对(2018)赣民终632号案件进行了再审审查,并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014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解释涉案权利要求1时,依据说明书附图将权利要求1中的“竖直板块(2)”“板块(3)”“孔(4)”唯一理解为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的独立“特殊生态砌块”,是用说明书附图限缩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错误地解释了权利要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孙希贤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孙希贤就被诉侵权产品1-5提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安达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8的保护范围;四、安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孙希贤就被诉侵权产品1-5提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权利人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之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即使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权利人仍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孙希贤于2016年1月14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1-6,该日期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未满二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孙希贤于2019年1月30日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距2016年1月14日已超三年,且孙希贤没有举证证明安达公司在本案起诉之日仍在实施与被诉侵权产品2-5相关的被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驳回孙希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2-5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相关的诉讼时效,安达公司2014年6月25日发布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的网页信息,该网页直到2020年9月1日仍然存在,即该被诉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在孙希贤起诉之日仍然持续,孙希贤在起诉之日提出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孙希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部分错误,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
二、安达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孙希贤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第17101号公证书和第47263号公证书记载,安达公司在“××××”“青青花木网”网站中自我介绍为主要生产PP立体组合花盆等,安达公司否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来源,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安达公司制造。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8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进行技术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诉争双方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应有含义及其对权利要求所起的限定作用,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根据上述规定,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首先,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如果通过内部证据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外部证据进行解释。最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本案中,诉争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包括: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这一技术特征,孙希贤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解释了该技术特征的“再”,进而错误地将“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主题名称是“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孙希贤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应该指代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的认定错误。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技术特征的解释
首先,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和语句结构来理解。“再”本身的含义为“又一次;重复或继续;承接前一个动作”,以“再”字连接两个动作,表示两个动作具有先后顺序且彼此独立。权利要求1将“再”置于“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和“与竖直板块连接”之间,表明“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和“与竖直板块连接”具有先后顺序,并且属于彼此独立的结构,即竖直板块和与水平面成斜角的板块属于分别制造的部件,而非一体成型。
其次,从说明书及附图内容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披露但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被专利权人作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另一种选择而被特定化,则这种技术方案就被视为捐献给社会。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0069]记载实用新型例1有两种经模具成型制成基体的实施方法,即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以及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后再将二者相互连接成基体,已经超出了权利要求1的字面含义范围。根据捐献原则,依法应认定涉案专利已经捐献了“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此外,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13]-[0018]段记载的相互连接的基本方式、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施例2-34中基体形成的方式、附图1-6中示出的竖直板块和板块的基本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体的制作方式应该为分体制作,即先制作竖直板块和板块,再将二者相互连接成基体。
再次,从相关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来理解。第91487号复审决定记载,在关联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程序中,孙希贤删除了记载在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中的“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特征,特别强调“对比文件1未公开‘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等特征”,而本申请“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这一方法“使绿化组合砌块各个部件各自可以高密度重合重叠,并大大降低了特殊生态砌块的运输体积和成本、仓储体积和成本”。可见,孙希贤明确排除了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产品的技术方案,对其推崇的依序先制成板块再连接成基体的有益效果做了强调说明。
最后,从发明目的来理解。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排斥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方案,认为该“由模具直接冲压出来的”生态砌块“只能单面绿化”。“本专利使绿化组合砌块各个部件各自可以高密度重合重叠,并大大降低了特殊生态砌块的运输体积和成本、仓储体积和成本”,而这也正与说明书中表述的“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非常易脱模制作、成本低、效果好能工业机械化大规模生产的特殊生态砌块”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分析,虽然涉案专利实施例记载了一体成型的方案,同时也记载了分别制造板块(3)和竖直板块(2)之后将二者连接构成基体的方案,但是上述第一种实施方法即竖直板块(2)和板块(3)一体成型成基体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保护的只是第二种实施方法。因此,“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作为技术手段构成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特殊生态砌块”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上述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是完整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该独立权利要求为依据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即可正确理解、完整实现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主题名称中的“特殊生态砌块”并非本领域通用术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没有阅读权利要求1内容的情况下,仅凭权利要求8特征部分的内容无法确定“特殊生态砌块”的结构,更加不能据此完整实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没有专门就权利要求8的“特殊生态砌块”进行解释。事实上,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均是基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展开。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应该指代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
3.关于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与在先裁判相冲突
通常情况下,下级法院在后裁判不得与上级法院在先生效裁判相冲突,同一法院的在后裁判不得与其在先生效裁判相冲突。孙希贤主张本院在先的(2019)最高法民申4014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了“用模具直接成型制作基体”,本案原审判决与该民事裁定内容冲突。对此,本院认为,(2019)最高法民申4014号民事裁定纠正的错误是(2018)赣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依据说明书附图限缩解释权利要求1,该民事裁定并未直接认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了“用模具直接成型制作基体”,而本案原审判决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解释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并无不当。本院在二审判决中解释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时同样基于权利要求书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此外还考虑了相关权利要求和相关专利审查档案,原审判决及本院二审判决所依据裁判规则及所得结论与在先裁判并无冲突。本院对孙希贤关于原审判决与在先裁判内容冲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或者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被诉侵权产品6作为比对对象。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6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8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安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6不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殊生态砌块”的基体由彼此独立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连接构成,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一体成型制作基体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3、5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特殊生态砌块”即为权利要求1的“特殊生态砌块”,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对应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其亦不具备权利要求8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8的保护范围,安达公司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本案其余争议焦点再无评判必要。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5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记员 薛伟聪
书记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