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华至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江苏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至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天师社区工贸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志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至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刘立国,至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国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至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1.关于顶升装置。涉案专利实施例是通过顶升装置将食用菌菌包往上顶升,夹紧装置位置不动。食用菌菌包被顶升到夹紧装置可以夹紧的部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顶升装置与夹紧装置相连,带动夹紧装置上下运动。二者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应当构成等同。2.关于夹紧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包括设有龙门架。从固定在机架上改变为固定在升降机构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明显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龙门架与涉案专利的龙门架构成等同。其次,A板和B板不仅仅只包括相互平行的卡爪部位,还包括安装在滑块上的安装板,通过安装板可以明显地看出B板位于A板的上方。再次,涉案专利在A板和B板上均匀的设有若干凹槽,也就是定位卡爪进行夹紧,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相对应的半圆形轮廓合围进行夹紧,构成等同。3.关于提盖装置。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在直线导轨上安装有通过滑块连接的C板、D板、E板,C板和D板通过安装板可以明显地看出D板位于C板的上方,与涉案专利相同。其次,针对E板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E板的这部分结构虽然是位于D板的下方,但是与涉案专利的E板相比,两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至少构成等同。再次,针对接种喷头是固定在E板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将E板设置为分开的两个部件,但仍然是实现与涉案专利中E板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至少构成等同。二、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是一项重大的发明创新,被上诉人刻意规避专利而仿制专利产品,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适度放宽。综上,国鑫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至宏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顶升机构、夹紧机构、提盖机构与国鑫公司均不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结构更简单、高效、稳定,所以故障率和价格更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国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国鑫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至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国鑫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至宏公司赔偿国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国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袋栽食用菌包全自动液体接种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9××××.5。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袋栽食用菌包全自动液体接种机,其特征在于:该接种机包括机架,在机架上设有输送装置、顶升装置、夹紧装置、提盖装置和接种装置;在输入装置入口侧的机架上设有与第一阻挡动力装置链接的第一挡块;所述的顶升装置设在输送装置的下方,顶升装置包括顶升动力装置,在顶升动力装置的动力输出端固定有顶升板,在顶升板上设有顶升支架和第二阻挡动力装置;在顶升板的侧部安装有若干导向杆;第二阻挡动力装置上连接设有第二挡块;顶升装置的地步连接在顶升升降机构上;所述的夹紧装置设在顶升装置的上方,它包括安装在机架上的龙门架,龙门架上装有直线导轨,在直线导轨上安装有通过滑块连接的A板和B板,B板处于A板的上方,A板和B板上均设有通槽,A板和B板上均设有若干定位卡爪;在龙门支架上设有第一搓动动力装置,第一搓动动力装置通过第一搓动力传动机构分别与A板和B板连接,由第一搓动动力装置驱动A板和B板作相向运动,将A板和B板上所设的定位卡爪拉近或者分离;所述的导向杆向上穿出龙门架;所述的提盖装置设在夹紧装置的上方,它包括顶杆,顶杆的下端拉近在提盖升降机构上,顶杆的上端与主板连接;主板上装有直线导轨,在直线导轨上安装有通过滑块连接的C板、D板和E板,C板处于D板的下方,D板处于E板的下方,C板和D板尚均设有通槽,C板和D板的下方均设有若干提盖轴,提盖轴的下部设有启盖凸沿;在E板上设有第二搓动动力装置,第二搓动动力装置通过第二搓动传动机构分别与C板和D板连接,有第二搓动动力装置驱动C板和D板作相向运动,将C板和D板上所设的提盖轴拉近或分离;在E板上还设有移位动力装置,移位动力装置动力输出端通过连杆固定在主板上,在E板上还固定设有若干向下设置的压脚;所述的提盖轴和压脚均向下穿出主板;所述的导向杆向上穿出主板;所述的接种装置包括固定在E板上的接种喷头,接种喷头向下穿出主板,接种喷头与液体菌种输送管连接。
2016年6月30日,国鑫公司(甲方)与江苏淮香食用菌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购销合同,甲方按乙方订货要求,定制防污染液体菌种系统、高筐液体接种机等,最终优惠成交价536万元。其中,高筐液体接种机6台,具体情况详见合同附件二《袋栽液体接种机技术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中涉及专利产品的价格为25万元/台,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
2018年8月11日,香如公司与至宏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后者向前者出售封闭式液体菌种接种机6台,单价7.6万元,合计45.6万元。
国鑫公司将其从香如公司的生产车间拍摄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国鑫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对位于香如公司6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和录像,所获得的照片和录像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国鑫公司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技术比对中主要的争议焦点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顶升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顶升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夹紧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提盖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提盖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国鑫公司认为,在这三个方面两者均构成等同。至宏公司则认为,在这三个方面两者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技术比对中的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菌菌包的夹紧是通过顶升动力装置将夹紧装置向下拉到合适位置实现对菌包的夹紧功能,而涉案专利是需要将菌包从输送装置向上提升来实现夹紧。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实现的手段和效果并不相同,故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关于技术比对中的争议焦点2,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并未见到如涉案专利所述的安装在机架上的龙门架。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A板与B板移动在同一槽型轨道,因此两板应为平行设置。再次,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A板与B板相对运动,A板与B板相对应的半圆形轮廓合围成一圆形轮廓来实现对菌包的夹紧,两者夹紧的手段不相同。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关于技术比对中的争论焦点3,首先,涉案专利依照从低到高的顺序应为C板D板E板。被诉侵权产品依照从低到高的顺序应为E板、C板和D板。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在E板上还设有位移动力装置”,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移动力装置并未设置在E板上。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所述的接种装置包括固定在E板上的接种喷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种喷头是设置在D板上方另一平板结构上。综上所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国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国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顶升装置、夹紧装置、提盖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构成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无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等四个要件。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顶升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顶升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升装置设在输送装置的下方,顶升装置包括顶升动力装置,在顶升动力装置的动力输出端固定有顶升板,在顶升板上设有顶升支架,顶升装置的底部连接在顶升升降机构上。可见涉案专利的顶升装置是通过顶升动力装置将放置了食用菌菌包的顶升板整体向上抬升,从而使位于顶升机构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菌包。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传送带传输菌包过程中,在夹紧装置对应位置停止,待夹紧、提盖等操作完毕后继续通过传送带传输菌包,其中没有将菌包平台整体向上抬升的过程,也未设置向上抬升菌包的顶升动力装置和顶升板。二者虽然功能相同,但手段和效果并不相同,不满足构成等同特征的要件,所以并不构成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夹紧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夹紧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紧装置设在顶升装置的上方,机架上安装有龙门架,龙门架上装有直线导轨,在直线导轨上安装有通过滑块连接的A板和B板,B板处于A板的上方,A板和B板上均设有通槽,A板和B板上均设有若干定位卡爪,A板和B板作相向运动将定位卡爪拉近或者分离。从上述权利要求描述可以得知,涉案专利的夹紧装置是在龙门架上的直线导轨上安装A、B板,B板位于A板之上,A、B板相向运动带动板上设置的定位卡爪从而将菌包夹紧。被诉侵权产品的A、B板呈相对的半圆形,做相向运动时合成一个圆形从而夹紧菌包盖,其B板并非位于A板之上,而是处于同一平面,也没有设置定位卡爪和通槽。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虽然功能相同,但手段并不相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提盖装置与涉案专利中的提盖装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盖装置设在夹紧装置的上方,主板上装有直线导轨,在直线导轨上安装有通过滑块连接的C板、D板和E板,C板处于D板的下方,D板处于E板的下方,C板和D板上均设有通槽,C板和D板作相向运动将C板和D板上所设的提盖轴拉近或分离;在E板上还设有移位动力装置,移位动力装置动力输出端通过连杆固定在主板上,所述的接种装置包括固定在E板上的接种喷头。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中的E板位于C、D、E板中的最上方,设有移位动力装置,并固定有接种喷头。而被诉侵权产品E板位于C、D、E板中的最下方,即便是按照国鑫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也能明显看出E板位于D板之下,明显与涉案专利中C、D、E板的高低位置关系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E板上没有接种喷头,也没有位移动力装置。二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提盖装置亦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顶升装置、夹紧装置、提盖装置与涉案专利均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至宏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国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连云港国鑫食用菌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记员 薛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