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帅与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豫1628行赔初16号
原告:任帅,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樊刚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西关311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6767453959。
法定代表人:孙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陆军,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帅诉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豫1628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任帅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4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行赔终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0)豫1628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8行赔初1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周口中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豫16行赔终1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豫1628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重新登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杰;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崔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而造成的损失1697855.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强拆原告位于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行政村任庄房屋一事,已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签收,但至今未回复。
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辩称,原告在2017年5月3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已经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其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任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2.房屋征迁政策摘要。3.鹿邑县政府关于印发鹿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应作出赔偿。4.物品损失清单。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帅是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胡半行政村任庄村民。2016年12月16日,原告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鹿邑县城乡规划局以联合执法的形式强制拆除。2017年5月3日,原告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鹿邑县城乡规划局为被告,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鹿邑县城乡规划局)联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4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向原告父亲任克言粮食直补银行账户汇款383390.2元,款项用途为任庄征迁款。2017年9月21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鹿邑县城乡规划局2016年12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任帅房屋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鹿邑县城乡规划局对强制拆除原告任帅房屋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任帅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终2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4日,原告就同一事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为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鹿邑县城乡规划局2016年12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任帅房屋。应予以补偿。2017年5月24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向原告父亲任克言粮食直补银行账户汇款383390.2元,款项用途为任庄征迁款。被告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鹿邑县政府关于印发鹿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进行补偿到位。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皇甫超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勤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 鹏 起
书记员 姚 鹏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