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11/25 0:00:00

李中飞、李志成等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李中飞、李志成等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豫16行赔初207

原告李中飞,男,汉族,1970215日生,住项城市。

原告李志成,男,汉族,1989714日生,住项城市。

原告李海山,男,汉族,19751015日生,住项城市。

原告王翠梅,女,汉族,1948315日生,住项城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富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中飞、李志成、李海山、王翠梅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7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0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飞、李志成、李海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曼曼,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飞、李志成、李海山、王翠梅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项城市张庄大街,宗地号为JC00001。因项城市南关社区车站路北通项目的开发进行,涉及原告所拥有的房屋拆迁。被告作出《关于水寨办事处南关社区车站路北通项目房屋征收公告》,根据该公告中涉及的征收补偿方案,并不能保证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故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20191021,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117日作出(2019)16行初472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410日作出(2020)豫行终924号行政判决,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豫行终924号行政判决作出后,原告曾于20205月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属于违法强拆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征收行为已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河南省项城市张庄大街,宗地号为JC00001的房屋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按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后确定赔偿金额;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因强拆涉案房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183000(其中包括:装修及附属物2020000元、临时安置费、搬家费及奖励等163000)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中飞、李志成、李海山、王翠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建设房屋,原告对涉案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据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及省高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行政赔偿。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以及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签收后至今没有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证据四、原告的宅基地测量报告表。证明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954.31㎡。证据五、项城市车站路北通指挥部搬迁奖励通知。根据这份通知显示,涉案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搬迁奖励是每户3.6万元,是原告所产生的必然的损失,被告也应赔偿。证据六、原告的一份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详细的计算方式以及损失的明细。证据七、原告的房屋内的装修情况的视频。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装修情形以及室内的相关的附属物的损失。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而不是因征收被拆除。被答辩人房屋系在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建在了中心城区规划主干道红线范围内。经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监察大队调查,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项城市城乡规划办公室监察大队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20151130日向项城市政府报告后,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予以拆除决定。因此被答辩人房屋并不是因项城市车站路北通项目征收而被拆除。答辩人不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被答辩人房屋在拆除时,其房屋内所有物品己主动搬出、腾空房屋后才让答辩人拆除的。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拆除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能取得赔偿的权利,而被答辩人的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答辩人的房屋不应当补偿或者赔偿。三、答辩人的拆除行为是为了城市公益性事业,而不是为了商业性的开发建设。根据我市城市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经研究决定对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由于被答辩人房屋建设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其利用违法建筑物获取不当利益,该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广大市民的公共利益,且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为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广大市民的安全,对被答辩房屋进行依法拆除,现道路已修通,并未进行商业性的开发建设。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数额不明确,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项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项城市总体规划图(从1991-2030年)及车站路位置地形图。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在中心城区规划主干道路范围内,严重影响了城市总体规划,且原告的房屋系在规划之后所建造,属违章建筑物。证据二、原告的地籍档案。证明原告所申请使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现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为6层商住楼,私自改变了土地用途。证据三、项城市人民政府公告和项政办(201767号文件。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公告是针对车站路北通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而不是针对违法建筑物。证据四、视频光盘。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自行腾空后交付给被告拆除的,并不存在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证据五、河南欣祥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河南欣祥评估公司2019829日所作出的评估结果,赔偿应该依据评估价格赔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项城市总体规划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土地使用的用途是住宅用地,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违反规划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这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也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据原告的地籍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它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六层商住楼私自改变了土地用途。我们认为原告建造六层房屋一楼也确实是用于出租,有几间门面房,但是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它的土地用途仍然是住宅。对证据三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7号文《项城市花园办事处赵营社区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跟涉案的土地征收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水寨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车站路北通项目房屋征收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而且根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原告的房屋确实不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是在规划的街头绿地范围内,被告对原告土地也实际予以征收。因此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这次征收中将原告的房屋一并予以征收的事实存在。对证据四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对证据五河南欣祥评估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评估报告应当是在征收的过程中送达给被征收人并且给予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申请专家委员会复议的权利,但是该评估报告在征收的过程中并没有给被征收人送达,评估机构不是由被征收人选择出来的,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违法。评估单价为668元每平方米严重低于市场价格,而且连成本价都不够。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而且评估报告有可能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才做出的评估报告,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时效,应当视为没有这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涉案土地用途为住宅,而事实上原告已经改变了该土地的性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判决确认了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财产具有合法权益。对证据三,原告采取邮寄的方式,因收件人不详,所以政府法制办没有收到这个文件。对证据四宅基地测量报告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测量单位是否具有测量资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搬迁奖励是针对车站路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户而下发的。对证据六损失明细表,系原告本人所统计,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购置发票、进货单等,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七视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对所涉房屋已进行现场勘验,因此该视频也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中飞、李志成、李海山、王翠梅的涉案房屋位于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张庄大街,建设于2015年,为7层楼房。1998126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李国华(原告王翠梅的丈夫,已去世)颁发了项国用(1998)字第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用地面积为469.3平方米。20151120日,原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对李海军(原告李志成之父)作出项规罚决字(2015)第E20151112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海军建房行为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并送达给李海军。20151130日,原项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报告,请示拆除李海军所建涉案房屋事宜。20191021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项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房屋拆除前,室内部分物品已腾空。2020117日,本院作出(2019)豫16行初47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91021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项城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20204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终9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10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处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3000元。

另查明,201993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水寨办事处南关社区车站路北通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南关社区车站路北通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补偿和安置。原告涉案房屋在该项目规划范围内。

另查明,2019831日,被告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河南欣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出具了编号为C03的《改造房屋征迁评估分户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涉案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混,总层数为7层,建筑面积为2894.1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70每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1939067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8838元。总补偿金额为1967905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李中飞、李志成、李海山、王翠梅的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于原告因违法强拆所遭受的直接的合法权益损失,被告负有赔偿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而原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较大且已灭失,其价值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切实保障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原告居住权益的角度来看,被告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因此,也应判决被告依据相关补偿安置政策,限期作出赔偿决定,对原告应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违法强拆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充分考量其他类似被拆迁户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补偿安置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进行全面赔偿。在具体赔偿时,被告应积极与原告就选择实物安置还是货币赔偿方式进行协商,被告无论是决定选择实物安置还是货币赔偿,都应确保原告应享有的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李中飞、李志成、李海山、王翠梅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郭金华

审判员  董小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