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彦、张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执3297号
申请执行人王小彦,女,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执行人张金龙,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王小彦诉被告张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豫0526民初105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彦房款70000元。但被告张金龙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金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小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金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失信风险告知书等手续,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及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张金龙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
二、本院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11月2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网络资金等情况,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张金龙名下财付通账户有存款1460.02元,本院已冻结扣划,并发放至申请人账户。
经查被执行人张金龙名下注册有两个公司,经调查核实,公司不存在实际经营地址,亦非真实注册资本,均无查封拍卖价值。
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金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张金龙户籍所在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金龙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已于2020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张金龙作出拘留决定,因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暂未实际交付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小彦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人释明其有权委托律师,可开具律师调查令,其明确表示不需要。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460.02元,本案债权尚余68539.9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王小彦与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金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10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曹振亚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