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0/10/25 0:00:00

闫留记、胡学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闫留记、胡学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20)1082执恢5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闫留记,男,汉族,19530419出生,住长葛市。

被执行人:胡学军,男,汉族,19710530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本院在执行闫留记与胡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长葛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豫1082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被告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留记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学军承担。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5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胡学军长葛轩辕村镇银行账户。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红杰

审判员  桂红亮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