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丽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桑达工业区金茂礼都B栋29F。
法定代表人:马锡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锡雄,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兴路97号凯杰达工业区6栋4层。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记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丽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创美公司)、马锡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丽创美公司、马锡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上诉人羽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创美公司、马锡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羽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羽翼公司负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82044××××.7、名称为“一种红外感应车载无线充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板(9)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7)相匹配的卡槽”技术特征相同错误。(1)二者解决技术问题不同,涉案专利通过优化设置面壳、中壳、主板以及底壳的连接结构,充分利用内部空间,使得产品整体厚度变小;被诉侵权产品不涉及如何缩小产品安装空间技术问题。(2)二者采用技术手段不同,涉案专利马达7安装在中壳8,并通过主板9下部的卡槽固定,面壳、中壳、主板、底壳依次平行叠加放置,产品安装空间被充分利用,整体厚度小;被诉侵权产品马达安装于中壳的凹槽内,主板覆盖安装于该隆起的凹槽上方,并与中壳固定为一体形成独立的驱动组件,主板的下部为充电接口。结合涉案专利的附图以及对应文字描述,可以唯一确认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部”“下部”具体是指被描述产品部件本身的“上部分”“下部分”,而非部件的相对位置,即“上方”“下方”,被诉侵权产品主板下部并无卡槽,其对应部位设置为充电接口。2.涉案专利面壳、中壳、主板、底壳采用螺纹孔以及螺栓贯穿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壳通过螺丝与底壳固定,面壳与底壳卡扣连接,即一部分固定连接、一部分通过卡扣为可拆卸连接,易于拆装和维修。综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结构不同并不是现有惯用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两者采用的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并针对不同维修要求将产品不同部件分别采用不同连接方式并非显而易见,二者技术特征并未构成等同。(二)原审判决仅凭丽创美公司1688网页为了营销推广需要的夸大宣传即认定丽创美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羽翼公司辩称:(一)关于“所述主板下部位置”,有两种解释,一种是主板本身下部开设卡槽,另一种是主板本身不开卡槽,只要相对于主板中间的下方位置开卡槽,而卡槽是开在主板上,还是开在其他部件上,在所不论。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够理解“主板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相匹配的卡槽”,是指既可以是主板本身下方开卡槽,也可以是主板下部位置的其他部件开卡槽。(二)被诉侵权产品面壳、中壳、底壳的结合方式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丽创美公司作为网店经营主体,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注册地位于工业区,且具有相关经营资质,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羽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羽翼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丽创美公司、马锡雄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羽翼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丽创美公司、马锡雄共同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万元;3.判令丽创美公司、马锡雄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丽创美公司生产销售的车载无线充电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马锡雄为丽创美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法应当与丽创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丽创美公司、马锡雄原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区别特征也未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丽创美公司工商登录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仅为手机壳等产品销售,并不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也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厂房和设备条件;羽翼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购买证据亦只能证明丽创美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三)羽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丽创美公司除涉案网店外还存在其他渠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即使侵权成立也应以在案网店实际获利作为判赔依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显示30天仅售出87元。(四)羽翼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中律师费用仅有发票,发票上无本案相关信息也无对应诉讼委托合同,且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诉讼代理专业难度小,诉请赔偿10万元律师收费3万远高于正常市场标准。
原审查明事实:
1.涉案专利权的基本状况。2018年3月30日,羽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8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44××××.7。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4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被诉侵权事实。羽翼公司指控丽创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071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2日,羽翼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大厦××层的“美宜佳”店铺提取了快递人员派送的包裹,快递公司为圆通速递,物流单号为:805968043311610879,并将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了保全公证。2019年5月20日,羽翼公司浏览丽创美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该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魔夹S5车载无线充电器手机支架全自动导航车载通用手机支架”,显示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38元,30天内成交1套,库存99734套可售。羽翼公司进行了下单购买操作,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为圆通速递,物流单号为:805968043311610879。
羽翼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箱封存完好无损。
3.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羽翼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红外感应车载无线充电装置,包括面壳(3)、中壳(8)、底壳(13)以及底座(5),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壳(8)设置在面壳(3)与底壳(13)之间连接处,所述面壳(3)设置在中壳(8)左端,所述底座(5)固定安装在面壳(3)下端,所述面壳(3)上部位置内嵌安装有镜片(1),所述面壳(3)左端面固定安装有第一防滑垫(2),且第一防滑垫(2)位于镜片(1)左侧下部位置,所述底座(5)上表面固定安装有两个第二防滑垫(4),所述中壳(8)内腔上部固定安装有线圈(6),且下部设置有马达(7),所述马达(7)插接在线圈(6)下部,所述中壳(8)右端设置有主板(9),所述主板(9)上部位置设置有红外感应开关(10),所述主板(9)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7)相匹配的卡槽,所述主板(9)固定安装在底壳(13)内腔,所述底壳(13)前后两端活动安装有左右摆臂(12),所述左右摆臂(12)内端均设置有第三防滑垫(11),所述底壳(13)下端面卡接有两个灯罩(14),所述面壳(3)、中壳(8)以及底壳(13)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
羽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丽创美公司、马锡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所述主板(9)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7)相匹配的卡槽”,被诉侵权产品主板无卡槽,主板位于马达一侧,对应专利卡槽位置为与底壳下端开口对应的USB插口。2.涉案专利“所述主板(9)固定安装在底壳(13)内腔”,被诉侵权产品主板固定安装于中壳,即主板与其控制组件马达等集成为一体,这样更有利产品的组装和调试。3.涉案专利“所述面壳(3)、中壳(8)以及底壳(13)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仅中壳通过螺丝与底壳固定,面壳与底壳卡扣连接,大大简化了安装难度,易于拆装和维修。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明显区别,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羽翼公司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45,金额为1万元,但未提交与之对应的律师代理合同。羽翼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调查费发票,金额为1794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43元,共计2637元。羽翼公司当庭确认其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10万元扣除其支付前述维权支出后,剩余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羽翼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丽创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2)(2019)粤广南粤第10713号公证书记载,丽创美公司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附有公司及厂房照片,自称为实力源头厂家,公司基本信息中介绍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丽创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手机支架、PC硬壳等技术开发与销售。丽创美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桑达工业区金茂礼都B栋29F,丽创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马锡雄为唯一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羽翼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面壳上的凸起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第一防滑垫”位置相同,且该凸起部件可以与手机背壳产生摩擦的作用,客观上能够起到防止手机下滑的作用,二者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下部位置确有一卡槽,马达凹陷放置于该卡槽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固定在底壳内腔,并非丽创美公司、马锡雄所称的将主板与马达分割为不同组件;根据说明书附图1显示的方位,主板左侧设置有中壳,主板的右侧有底壳,中壳与底壳将主板包裹其中,丽创美公司、马锡雄所称的“主板固定安装于中壳”与权利专利技术特征的主板固定安装在底壳内腔并不矛盾,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壳和底壳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面壳与中壳采用卡接的方式相互连接。原审法院认为,卡接及“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连接”均可以实现固定、包裹和保护中壳的作用,另一方面,两者都属于可拆卸连接,且拆卸、重新安装均不会损害面壳,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卡接”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达的替换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丽创美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羽翼公司从该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丽创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创美公司具有手机配件开发及销售的经营资质,虽然其住所地不在工业区内,但在其1688网页宣传上展示了厂房照片,自称为实力源头厂家,具有制造的条件,故结合丽创美公司的网页宣传及发货地亦为工业区,原审法院认定丽创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创美公司未经羽翼公司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羽翼公司诉请丽创美公司、马锡雄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羽翼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2.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销售数量较少;3.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程度;4.羽翼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丽创美公司应向丽创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12637元。马锡雄为丽创美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丽创美公司的前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丽创美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的方式侵害羽翼公司名称为“一种红外感应车载无线充电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044××××.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丽创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羽翼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637元;马锡雄对丽创美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羽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丽创美公司、马锡雄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上部位置”“下部位置”,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所述面壳上部位置内嵌安装有镜片”“所述面壳左端面固定安装有第一防滑垫,且第一防滑垫位于镜片左侧下部位置”“所述中壳内腔上部固定安装有线圈,且下部设置有马达,所述马达插接在线圈下部”“所述主板上部位置设置有红外感应开关”“所述主板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相匹配的卡槽”。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所述面壳3上部位置内嵌安装有镜片1”“所述面壳3左端面固定安装有第一防滑垫2,且第一防滑垫2位于镜片1左侧下部位置”“所述中壳8内腔上部固定安装有线圈6,且下部设置有马达7,所述马达7插接在线圈6下部”“所述主板9上部位置设置有红外感应开关10”“所述主板9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7相匹配的卡槽”。关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由说明书附图1结构爆炸示意图可见,与中壳下部设置马达对应的主板位置示出了与马达匹配的卡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丽创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主板(9)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7)相匹配的卡槽,所述主板(9)固定安装在底壳(13)内腔”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中“所述主板下部位置”的理解。权利要求中多处出现了“上部位置”“下部位置”的描述,说明书未对上述术语给出特别界定,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其次,根据说明书中使用的技术术语应当前后一致,即,在一件专利中,对同一技术术语应做相同解释、不同术语应作区别解释的解释规则,权利要求采用“上部位置”“下部位置”描述不同部件之间位置和相互关系的,在二者之间相互关系上应做相同解释。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0016]段多处记载了“所述面壳”与“镜片”之间“内嵌安装”关系、“所述面壳”与“第一防滑垫”之间“固定安装”关系、“所述主板”与“红外感应开关”之间“设置”关系、“所述主板”与“卡槽”之间“开设”关系,其中“内嵌安装”“固定安装”“设置”“开设”的文字在描述二者关系时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因此,术语“上部位置”或“下部位置”,在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上也应作相同解释。其中“所述面壳”与“镜片”“第一防滑垫”之间,“镜片”“第一防滑垫”与“所述面壳”的相互关系,均为面壳本体上设置“镜片”“第一防滑垫”;在“所述主板”与“红外感应开关”之间,二者的相互关系,同样为主板本体上设置“红外感应开关”。因此,“所述主板”与“卡槽”之间,也应当理解为所述主板本体上设置卡槽。再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所述中壳内腔上部固定安装有线圈,且下部设置有马达”“所述中壳下端设置有主板”“所述主板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相匹配的卡槽”有关“中壳”“主板”“卡槽”相互位置结构关系可知,“卡槽”容纳“马达”以实现涉案专利“结构简单”有益效果。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主板本体并未设置与马达相匹配的卡槽,而是利用中壳与主板有角度固定形成的夹角空间容纳马达,二者针对马达容纳空间的构思和采取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所述主板(9)下部位置开设有与马达(7)相匹配的卡槽”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丽创美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面壳、中壳以及底壳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上述“螺纹孔以及螺栓”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壳与底壳通过螺纹孔螺栓固定连接,而面壳与中壳采用卡扣连接,争议在于二者是否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卡扣连接与螺纹孔螺栓连接,是常见的两种不同的连接方式,二者技术手段并不相同。其次,相对于螺纹孔螺栓连接,卡扣连接并非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的连接方式,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仍明确限定螺纹孔螺栓连接,应当理解为排除了卡扣连接方式,缺乏通常适用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适度扩展解释的正当性。再次,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之间,首先考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在“手段”已经不同时,无需判断“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即可得出不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本案中,在权利要求明确限定“螺纹孔螺栓连接”情形下,原审判决将卡扣连接方式认定为等同于螺纹孔螺栓连接,与事实不符。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壳与底壳通过螺纹孔螺栓固定连接、面壳与中壳采用卡扣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面壳、中壳以及底壳通过螺纹孔以及螺栓相互连接”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丽创美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丽创美公司是否存在制造侵权行为的争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丽创美公司、马锡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93元,由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