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0 0:00:00

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凌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东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凌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9-10号。

法定代表人:谈正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启新,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凌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被上诉人凌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启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凌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技术是行业内现有技术及惯常手段,凌博公司的专利权不稳定,台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凌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凌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凌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台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2018××××.7、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器用弹性簧片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2.判令台翔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判令台翔公司赔偿因其侵犯涉案专利而造成凌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台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凌博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涉案专利。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凌博公司据此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凌博公司发现台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2020年8月17日、8月18日,凌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台翔公司未经许可,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直接冲击、抢占了凌博公司多年积累维护的市场份额,同时也给凌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台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凌博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6年8月31日获授权公告。涉案专利一共有3项权利要求,现仍处于有效期内。本案中,凌博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具体如下:

1.一种电动车控制器用弹性簧片结构,包括散热器底壳、弹性簧片、场效应管、线路板和导热山,其特征是:弹性簧片包括具有弯折部的第一压舌、具有V字形部的第二压舌和压舌连接体,压舌连接体左右两侧分别连接多个第一压舌和一个第二压舌;散热器底壳上设有线路板,线路板左侧设有导热山;导热山右侧设有多个场效应管,多个场效应管与线路板焊接连接,每个场效应管通过弹性簧片左端的一个第一压舌压紧在导热山上;导热山左侧端面设有卡槽,第二压舌的V字形部卡装在卡槽内,从而实现弹性簧片的固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器用弹性簧片结构,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压舌的弯折部与第二压舌的V字形部处于同一高度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器用弹性簧片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导热山和场效应管之间设有绝缘垫,绝缘垫将导热山和场效应管绝缘隔开。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0年8月17日,凌博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8月17日下午,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旭萍及凌博公司的指定人员来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标识为“梁清路123”“小牛电动授权专卖店”等字样的电动车专卖店,在该专卖店内购得电动车一辆,并至××路××号的小牛电动车授权专卖店取得发票一张。随后凌博公司指定人员将购得的上述电动车运回凌博公司(公证人员全程跟车某)。凌博公司指定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查看上述所购买的电动车,发现上述购买的电动车相关部件上标注的生产商与该电动车随车附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不相符。2020年8月18日下午,凌博公司的指定人员再次来到无锡市××路××号小牛电动授权专卖店,经卖家同意将2020年8月17日购得的电动车换得该店内现场展示的另一辆白色电动车并运回至凌博公司实验室内(均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旭萍监督下进行)。凌博公司的指定人员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旭萍面前打开电动车坐垫,查看相关部件,将被称为“控制器插头”的部件上的胶水去除后进行查看,将被称为“控制器”的零部件拆下进行查看,随后打开该“控制器”进行查看。凌博公司指定人员在上述过程中使用公证处工作手机(无与本次保全有关的预存资料)在此过程中对购得车辆的电动车专卖店门面、车辆外观、部件、随车所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取得发票等拍摄照片。凌博公司指定人员将上述电动车“控制器插头”和“控制器”装入凌博公司提供的空纸盒内,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以及胶带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在上述封存过程中使用公证处工作手机拍摄照片。公证人员所封存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处进行保管。为证明上述过程,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了(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7667号公证书。

根据(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7667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的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封面载明“小牛电动”“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内载明“车辆制造商: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载明“控制器生产企业: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该电动自行车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为4900元。

(三)侵权比对情况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个控制器和控制器插头,控制器壳体上有“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经当庭比对,凌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台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

(四)其他事实

台翔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50万元,经营范围为变频器、电子控制器及电子产品、电器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金属制品、车辆配件的制造、加工。

庭审中,关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台翔公司陈述系其自己持有、自己开模。

就(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7667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针对台翔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凌博公司同时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三个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分别为(2020)苏05民初1656号,涉及ZL20162018××××.7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2020)苏05民初1657号,涉及ZL201621467892.7号实用新型专利;(2020)苏05民初1658号,涉及ZL201620217277.4号实用新型专利。在三案中,凌博公司共同提交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主张支出了合理开支购车费4900元、公证费5560元、代理费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凌博公司依法取得的涉案专利权,现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争议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凌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均构成相同,经比对,台翔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中,台翔公司辩称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行业内现有技术,但并未提交相关现有技术的证据,对台翔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台翔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凌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台翔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专利贡献价值、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价值、台翔公司侵权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凌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台翔公司赔偿凌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台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凌博公司第ZL20162018××××.7号、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器用弹性簧片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台翔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台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四、驳回凌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台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台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应至少援引相应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但经释明,台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台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系合法授权的专利,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无误,在此基础上,判令台翔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台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无锡凌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魏 磊

判 员  周 平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白宇

记 员  刘志岩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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