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7 0:00:00

牟敦福、牟乃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牟敦福、牟乃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11民特121号

  申请人:牟敦福。
  被申请人:牟乃露。
  代理人:牟敦海。
    申请人牟敦福申请认定牟乃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牟敦福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突发脑出血,并处于浅昏迷状态,无明显自主活动,失语。至此,被申请人已经不具备单独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故申请宣告牟乃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牟乃露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牟敦海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被申请人突发脑出血,出院后长期卧床,不能自理,无法正常交流。
  被申请人牟乃露与丁立普(于2021年7月7日死亡)结婚,双方育有长子牟敦海、次子牟敦福、三子牟敦春(于2014年2月26日死亡)、四子牟敦贵。
  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大七精司鉴所[2022]精鉴字第10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2、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被申请人的病情、病史及目前的精神状态,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牟乃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被申请人牟乃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申请由其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长子牟敦海、四子牟敦贵均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牟乃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牟敦福为牟乃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邹靖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