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东路3799号(高铁·黄金广场5号楼、8号楼、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兴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佳,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行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铎,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吉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办事处车脚山480号。
法定代表人:杨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中胜,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沂,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六十社区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梧桐湖新区乍州村。
法定代表人:李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高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19号郡王府饭店后花园四宜书屋。
法定代表人:张益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健康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槟榔道吉虹研发大楼A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0号中原广发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龙,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鹏,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农商行)、济南吉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茂公司)、刘中胜、李沂、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高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健康传媒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大庆农商行与百瑞信托签订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百瑞信托为通道向吉茂公司发放贷款,刘中胜等对吉茂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同日,济南农商行的员工李丹雨又以该行名义与大庆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受让大庆农商行对吉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因吉茂公司未履行债务,大庆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济南农商行支付转让款2亿元及相应违约金,或吉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及相应利息,刘中胜等对吉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农商行如认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农商行,则不再对吉茂公司享有债权,自然不应再向吉茂公司提出主张。反之,如其向吉茂公司主张债务,则表明其认为尚未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农商行,当然也无权再向济南农商行提出主张。可见,大庆农商行不能基于择一的法律关系同时向吉茂公司和济南农商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对该二人提起的诉讼,既违反了实体法上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合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大庆农商行对吉茂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后,本应对这两个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但其仅对大庆农商行对济南农商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未对吉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也遗漏了诉讼请求。大庆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大庆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先是受理了两个本不应合并受理的诉讼,受理后又遗漏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向大庆农商行释明,告知其只能择一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如其仍然坚持一并起诉的,则应驳回其起诉。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李丹雨以济南农商行名义与大庆农商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但综合考虑李丹雨是济南农商行的员工、签约地点在济南农商行的办公室、加盖的是济南农商行的公章以及已经以济南农商行的名义履行了其中的2笔等事实,认为大庆农商行有理由相信李丹雨有代理权,进而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但前述事实仍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重审时应当对大庆农商行是否有理由相信李丹雨有代理权等事实进行重点审查,依法认定李丹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考虑到李丹雨、刘中胜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重审时应当关注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准确认定相关事实,避免出现矛盾裁判。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彭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文英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