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麓山,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5-8楼。
法定代表人:马跃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光,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胡麓山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麓山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主梁、墩柱宽度、墩柱底钢滑板、子盾构箱高度、开挖长度、开挖坡度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或相同,构成专利侵权。综上,胡麓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构成侵权,并赔偿许可费9999元;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中建五局提交意见认为,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麓山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胡麓山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包含有数值或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数值不同且不在测量合理误差范围内的,一般不倾向于将技术特征认定构成等同,但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数值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包含数值的技术特征相比明显无实质差异的除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墩柱宽度、墩柱底钢滑板厚度、每榀主梁高度、主梁安装间距、工字钢型号、子盾构箱高度、油顶吨位、开挖坡度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具体数值有较大出入。在胡麓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权利要求相应的包含数值的技术特征相比明显无实质差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胡麓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麓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李 嵘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弦
书 记 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