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工矿区。
法定代表人: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温泉镇县坝村1社。
法定代表人:王方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良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侵权设备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19、20的保护范围。2.涉案侵权设备的生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3.生产现场“投料口”与窑头罩不通故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开州公司抗辩称系废料口明显违背公知常识。“投料口”与窑头罩不通可能是因为重力压板处存在很多堆积物,当场未疏通。4.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堆积物和附着物生成原因、连接部分是否是暂时性阻断进行鉴定,但未鉴定。综上,兰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兰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19、20的技术特征以及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备相关构筑物与窑头罩连接处与窑头罩不相通,无法实现通过该构筑物向窑头罩投放物料的工序,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的投料口”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设备未覆盖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样不具备作为权利要求18从属权利的权利要求19、20的全部技术特征。兰良公司仅以开州公司在窑头罩处设置该构筑物进行排料及排料口的设计方式违背公知常识为由主张被控侵权设备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19、20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亦查明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二次投料工序条件,故兰良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兰良公司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李 嵘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弦
书 记 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