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7/13 0:00:00

张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辽执复16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健,男,1958年9月2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8号。

负责人:张连生,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本溪晟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商业城多功能综合楼609-15房间。

法定代表人:赫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蒋焕玉,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复议申请人张健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溪中院)作出的(2022)辽05执异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中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本溪分行)申请执行本溪晟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恒公司)、蒋焕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健于2022年1月17日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本溪市孙思邈大街御龙﹒山语湾33-25栋1单元3层6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张健称,请求本溪中院中止执行争议房屋。理由是1、争议房屋是因晟恒公司与案外人李兵存在借贷关系,晟恒公司将争议房屋作价抵偿给李兵的。申请人以赵飞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将购房款交付李兵,并以赵飞的名义与晟恒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晟恒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张健的申请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张健作为支付了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其债权必然优先于存在抵押权的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

本溪中院查明,本溪中院在执行建行本溪分行申请执行晟恒公司、蒋焕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飞已经对争议房屋向本溪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案处理)。赵飞于另案中称,2017年其以333515元的价格购买了争议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已办理入住手续,请求法院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本溪中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辽05执异5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建行本溪分行以赵飞、晟恒公司以及蒋焕玉为被告,就争议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溪中院经审理,作出(2019)辽0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对被告本溪晟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孙思邈大街“御龙﹒山语湾”的25栋1单元6号[(2018)辽05执异547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争议标的]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二、准许执行被告本溪晟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单元××号的房产。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溪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建行本溪分行对于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且该生效法律文书还确认准许在本执行案件中执行本案争议房屋。张健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基于同一争议房屋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提起执行异议,本溪中院不应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对案外人张健的异议本溪中院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健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张健不服本溪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具体理由:复议申请人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已经本溪中院(2019)辽05民初339号判决给予确认,复议申请人并非在同一执行案件中重复提出案外人异议。

本院对本溪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溪中院(2019)辽05民初339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确认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张健,争议房屋的名义购房人赵飞就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此判定建行本溪分行对于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准许在本执行案件中执行本案争议房屋。因此,复议申请人张健以案外人身份向本溪中院提出异议不属于重复提起执行异议,本溪中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5执异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指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

长 刘爱宁

员 曹运柱

员 许 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员 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