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特206号
申请人:上海恒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3299弄1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邵业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潘静,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恒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茂公司申请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6737号仲裁裁决。恒茂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潘静存在违纪、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1、未经恒茂公司同意擅自向客人赠送酒;2、未核实还有客人的情况下,擅自提前关灯停止营业,造成客人无法离场;3、擅自将离职员工递交的辞职报告退还给该员工;4、未对店内绿植进行养护;5、对不符合黏胶的墙体使用双面胶,导致墙体大面积受损。综上,潘静在试用期内导致恒茂公司的损失,足以证明潘静在试用期间不符合要求,现恒茂公司依据上述事实解除与潘静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潘静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元,约定做六休一。潘静于2021年9月实际出勤21天,应付工资应为8,400元(12,000元÷30天×21天)。仲裁认定9月应付工资为9,600元无事实依据;三、潘静在仲裁阶段未提供2021年9月22日其提前熄灯的录像以及店内明码标价的酒水单,上述证据足以影响到本案的裁决结果。因此,潘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潘静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决结果是公正的。恒茂公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关于潘静违纪的证据应由恒茂公司向仲裁委提交,潘静没有提交其违纪证据的举证责任,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故潘静不同意恒茂公司的申请理由,请求驳回恒茂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恒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以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67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恒茂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基于在案证据认定恒茂公司解除与潘静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并裁决恒茂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恒茂公司关于潘静违纪、侵害其公司利益以及应付工资数额认定错误的主张均涉及事实认定,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恒茂公司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故其主张潘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恒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恒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67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恒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巩一鸣
审 判 员 沈 黎
审 判 员 陈根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申
法官助理 胡 蓉
书 记 员 胡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