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民终4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2层。
法定代表人:包万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伙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往东100米前岗头14巷6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琳,上海国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恒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恒东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恒东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恒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上海恒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范德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