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7/29 0:00:00

杨帅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13刑更518号

罪犯杨帅,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专科文化,现于辽宁省。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辽0792刑初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共同退赔2906083.15元,追缴违法所得50000元。刑期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以(2020)辽07刑终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曾获表扬二次。呈报减刑四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四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丽坤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