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刑更509号
罪犯徐连翔,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鞍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连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6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曾获表扬五次。呈报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八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连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连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丽坤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