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刑更35号
罪犯唐英伟,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大连开发区,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了(2012)开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英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鞍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辽03刑更7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08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2年7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唐英伟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王某证言,同犯证人赵某、邓某1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唐英伟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英伟减去有期徒刑残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常 莉
审判员 刘 晓 强
审判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