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刑更80号
罪犯李良,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高中文化,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原家庭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9年12月2日,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1刑初6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良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8日止。该犯于2019年12月20日入监改造。
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罪犯李良,听取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实质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意见认为,罪犯李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考核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毒品再犯,需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李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申请书、认罪悔罪书和自我鉴定书、罪犯考核积分折抵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累计表及对应月考核表、入监登记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该犯虽系毒品再犯,但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减刑时已对其减刑材料进行相应扣减,故本院不再次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刘剑勇
审 判 员 狄 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仁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