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刑更128号
罪犯张志伟,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高中文化,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第十四监区服刑,原家庭住址老边区。
2017年12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刑终字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志伟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8日止。该犯于2018年5月15日入监改造。期间,该犯曾于2021年1月2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罪犯张志伟,听取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实质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意见认为,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期间能够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服法,认识犯罪的危害。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再劳动中服从管理,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无违纪行为发生。获得表扬四次。建议对罪犯张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无违规违纪行为,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申请书、认罪悔罪书和自我鉴定书、罪犯考核积分折抵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累计表及对应月考核表、入监登记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伟减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刘剑勇
审 判 员 狄 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昊乘
书 记 员 韩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