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艺、刘毅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艺,男,1966年2月
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2号8单元3-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毅,男,苗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曾艺因与被申请人刘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艺申请再审称:(一)刘毅不履行《赠与合同》是本案的关键,是本案的起因。(二)关于2件2014年授权专利的县级资助金。1.如果刘毅按时报送了有关专利资助申请,而重庆市彭水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科委)不予发放,刘毅应当在曾艺指导下,根据《彭水自治县专利资助与奖励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的规定,要求彭水县科委给出不予发放资助金的理由,对此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是《赠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刘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造成相关损失。2.一、二审判决有法不依。彭水县科委、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奖励办法的规定审查相关专利资助申报材料。曾艺所负责的专利申请全部获得了专利证书,符合奖励办法的规定。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毅故意不履行相关义务,违约造成损失,导致相关损失失去救济的机会。二审判决认定“刘毅不应承担因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三)关于市级专利资助金。1.《重庆市专利资助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第一专利申请人或第一专利权人作为代表,由该代表负责申报、领取相关资助。如果资助金发放发生出入,应当由该代表进行询问或提出行政复议。刘毅是第一专利申请人、第一专利权人,是重庆市专利资助政策规定的经办人,报送材料的是他,资助金也是发放到刘毅的卡上,故要求曾艺证明刘毅是否获得市级资助金是错误的。刘毅有义务及时告知曾艺申报的情况,包括资助金经过审查后发放的情况。应当由刘毅就是否获得市级资助金承担举证责任。刘毅应当回答曾艺的询问,根据曾艺的指导及时询问重庆市知识产权局,或委托曾艺询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没有获得市级资助金。2.根据重庆市《关于开展2013年度市级专利资助金的通知》,材料是一次性报送给县科委,但是,市级资助金是由市知识产权局审核该申报材料以后由市局发放,不是由县科委发放,县科委管理县级资助金的发放。刘毅提交了申报材料,不等于他完成了申报工作,不等于没有领到资助金。(四)刘毅借走了15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费收据、3份证书费收据以及15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没有归还曾艺。二审判决“驳回曾艺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五)刘毅不履行《赠与合同》是本案的症结。所以,二审判决曾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中的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中的83元,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曾艺主张的县级专利资助金。根据曾艺与刘毅签订的《赠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刘毅应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1.受赠人具有彭水县户籍,允许赠与人以受赠人作为第一申请人全权申报专利;2.受赠人帮助赠与人领取市知识产权局、区政府的专利申请资助金和授权专利资助金;3.力所能及的相关工作。”本案中,彭水县科委出具《关于刘毅2015年专利资助费未拨付的说明》,证明未拨付专利号201320380931.X和201320380912.7的专利县级资助金。曾艺主张刘毅应当在曾艺指导下,要求彭水县科委给出不予发放资助金的理由,并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等,与涉案合同的前述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曾艺主张的重庆市市级专利资助金。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于曾艺有关刘毅应支付相关市级资助金的主张未予支持,曾艺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刘毅的上诉请求作出二审判决,而刘毅的上诉请求并不涉及重庆市市级专利资助金。因此,对于曾艺有关刘毅应赔偿其相关专利的市级专利资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一、二审判决,曾艺在起诉时并未提出与“刘毅归还曾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费收据、受理通知书各15份以及3份专利证书费收据”相关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曾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曾艺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最后,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曾艺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曾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刘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了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曾艺其他诉讼请求。故一、二审判决曾艺、刘毅各自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部分,并无不当。曾艺有关应由刘毅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曾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王艳芳
裁判日期
代理审判员何鹏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心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