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新4024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巩留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负责人:铁列吾江热合马提拜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瑜,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该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荣,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曹建新,该合作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巩留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巩自然资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责令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拆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569.44㎡彩钢棚、104.47㎡砖混结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5月30日巩留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巩自然资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从2016年起未经依法批准在巩留县阿尕尔森镇阿克塔木村占用2026.75㎡国有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在耕地内建成569.44㎡彩钢棚、104.47㎡砖混结构房屋,用作农机维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26.75㎡国有土地;2.责令拆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569.44㎡彩钢棚、104.47㎡砖混结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40,53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土地利用现状图、巩自然资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曹加城与努尔提拉克吐尔干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书,约定努尔提拉克吐尔干将位于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阿克塔木村34亩草场流转给曹加城,期限从2011年3月20日至2046年12月31日,地上的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子一并转让。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在上述承包土地内修建569.44㎡的彩钢棚、104.47㎡砖混结构的房屋,用作农机维修和停放。2019年7月10日,巩留县国土资源局对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结规划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行为作出巩国土资罚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处以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40,535元;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已缴纳以上罚款。2022年5月9日巩留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巩自然资发(2022)166号关于撤销国土资罚字(2019)15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巩自然资责改通字(2022)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2026.75㎡国有土地,拆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569.44㎡彩钢棚、104.47㎡砖混结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同日一并送达了巩自然资行罚听告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2022年5月30日,巩留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巩自然资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从2016年起未经依法批准在巩留县阿尕尔森镇阿克塔木村违规擅自在耕地内建成569.44㎡彩钢棚、104.47㎡砖混结构房屋作为农机维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26.75㎡国有土地;2.责令拆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569.44㎡彩钢棚、104.47㎡砖混结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40,535元;同日向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巩留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设569.44㎡彩钢棚、104.47㎡砖混结构房屋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巩留县自然自愿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作出(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某某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巩留县自然资源局对被申请人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作出的巩自然资行罚决字(20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拆除巩留县盈收农机专业合作社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巩留县阿尕尔森镇阿克塔木村非法建设的569.44㎡彩钢棚、104.47㎡砖混结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小 燕
审 判 员 阿斯哈提·奥吾开
审 判 员 阿孜古丽·艾赛提
二 〇 二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