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湘0821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09号。
法定代表人贺忠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初,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慈利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阳和乡阳和管委会综合办公大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水罚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非法护坡、护堤罚款陆万元(¥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非法护坡、护堤一案,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2月10日送达了《慈利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慈水罚字〔2021〕13号),2022年6月17日送达了《慈利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慈水强执催字〔2022〕第8号),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催告书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履行慈水罚字〔2021〕13号处罚决定第二项的罚款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非法护坡、护堤的行为罚款陆万元(¥60000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慈水罚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慈水责停字〔2021〕第16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慈水罚告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慈水强执催字〔2022〕第8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对王辉煌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照片、澧水张家界管理范围划定图(慈利县段0+000-103+685)及附属界桩表、水事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慈利县水利局关于请求市局进行市场执法检查的报告。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被执行人在慈利县××镇××村××组澧水河道段就地挖砂修建护岸、护堤。经群众举报,申请执行人到达修建护岸、护堤现场,并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出具了慈水责停字〔2021〕第16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办理涉水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被执行人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停止了挖沙并修建护岸、护堤的行为。
2021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护岸护堤一案进行立案。2021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慈水罚告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和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可以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2021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慈水罚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镇××村××组××组护岸护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张家界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张水发〔2019〕32号)第5项(二)之规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涉河审批手续;2.对未经审批擅自在澧水干流溪口镇杜坪村河段护岸护堤行为罚款陆万元(¥60000元)。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如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且依法在决定书中告知了被执行人救济权利。2021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不提起诉讼及行政复议亦未履行缴纳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6月17日被执行人送达了慈水强执催字〔2022〕第8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22年7月12日,因期限届满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被执行人的未经批准修建护堤护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结果,并一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其行政处罚程序正当。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XX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慈水罚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内容,即:对被执行人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澧水干流溪口镇杜坪村护岸护堤的行为罚款陆万元(¥60000元)。
申请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张家界文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际忠
审 判 员 赵强军
审 判 员 徐年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克修
书 记 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XX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