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环境保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7/12 0:00:00

慈利县水利局、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湘0821行审32号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09号。

法定代表人贺忠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初,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慈利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水征决字〔2021〕2号《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追缴被执行人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壹拾叁万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壹角伍分(¥131344.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未缴水资源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水资源费征收告知书》(慈水征告字〔2021〕2号),2021年11月4日送达了《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慈水征决字〔2021〕2号),2021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慈利县水利局行政强制催告书》(慈水强执催字〔2022〕第6号),经催告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征缴被执行人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壹拾叁万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壹角伍分(¥131344.15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慈水征决字〔2021〕2号《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内部审批表(立案)、慈水征告字〔2021〕2号《水资源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慈水强执催字〔2022〕第6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慈财非税(2021)01702404《慈利县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慈财非税(2021)01702442《慈利县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湘发改价费〔2018〕683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1〕473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自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一共3752690m3,应缴水资源费131344.15元。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慈财非税(2021)01702404《慈利县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通知其2021年1-6月取用水量216000m3,应缴纳水资源费75600元;2021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慈财非税(2021)01702442《慈利县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通知其2021年7-10月取用水量159269m3,应缴纳水资源费55744.15元。因被执行人一直未缴纳上述款项,2021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慈水征告字〔2021〕2号《水资源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被执行人拟征收的水资源费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慈水征决字〔2021〕2号《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湘发改价费〔2018〕683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1〕473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精神,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追缴被执行人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壹拾叁万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壹角伍分(¥131344.15元),该决定书还告知了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2021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XX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13日被执行人送达了慈水强执催字〔2022〕第6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自行缴纳的义务。2022年7月12日,因期限届满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征缴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XX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自行缴纳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慈水征决字〔2021〕2号《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的慈水征决字〔2021〕2号《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的内容,即:征缴被执行人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至10月期间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壹拾叁万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壹角伍分(¥131344.15元)。

申请执行费1870.16元,由被执行人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长 刘际忠

员 赵强军

员 徐年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权

员 李 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