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6/27 0:00:00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塔城市醉潇湘餐馆行政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2022)新4201执318号

申请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德勒木拉提·斯拉吉丁,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真理街47号。

经营者:胡春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关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塔城市醉潇湘餐馆行政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0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交付罚款43042元,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予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电话方式向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材料,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2年2月16日、2月17日、3月12日、5月30日、6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反馈信息为:无税务登记信息、有保险登记信息主要为医疗保险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理、无证劵登记信息、无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总局无注册信息、网络资金有开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已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已冻结。

3.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在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2年3月6日在塔城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名下无土地登记。

5.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在塔城市进行实地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未营业,近期一直处在停业状态,经营者现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对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经营者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7.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尚有43042元未能执行,执行费546元未交纳。

8.2022年6月2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终本约谈,已告知其本案的上述执行过程及信息、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塔城市醉潇湘餐馆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长 杨

员 白  杨

员 马  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斯哈提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