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2/12/14 0:00:00

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决定书

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决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
(2022)新32民监4号

  申诉人(原审案外人):约麦尔·库尔班。
  申诉人(原审案外人):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卜拉·如孜。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买买提卡地尔·亚森。
  被申诉人(一审案外人、二审第三人):阿米娜·麦麦提。
  申诉人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因阿卜拉·如孜与买提卡地尔·亚森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2021)新32民终49号民事调解,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请民事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以新检和分民违监【2022】6532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审判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关于是否存在遗漏了共同诉讼人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关于案涉房屋,原告阿卜拉·如孜于2018年9月13日同一天与买提卡地尔·亚森、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等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由阿卜拉·如孜与买提卡地尔·亚森签订,约定阿卜拉·如孜将全部诉讼标的卖给了买提卡地尔·亚森,该合同大部分已履行;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由阿卜拉·如孜分别与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签订,约定阿卜拉·如孜将诉讼标的其中的200平米卖给约麦尔·库尔班,200平米卖给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但以上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其次,在阿卜拉·如孜诉买买提卡地尔·亚森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阿卜拉·如孜并未将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案涉买卖合同是买买提卡地尔·亚森和阿卜拉·如孜之间签订,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案涉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阿卜拉·如孜与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仅对阿卜拉·如和买买提卡地尔·亚森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相对方是阿卜拉·如孜与买买提卡地尔·亚森。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不是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再次,买买提卡地尔·亚森和阿卜拉·如孜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买买提卡地尔·亚森、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
  提库尔班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本院通过(2021)新32民终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阿卜拉·如孜与买买提卡地尔·亚森、阿米娜·麦麦提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这并不影响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与买买提卡地尔·亚森之间的合伙关系内部利益分配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以本院(2020)新32民终425号判决认定的关于自己对购买案涉房屋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为依据,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买买提卡地尔·亚森和阿卜拉·如孜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调解。但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案外人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其二人不能参加二审调解。因此,二审不予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21)新32民终4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案涉合伙财产房屋进行分割,仅是依据合同约定确认了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并未对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约麦尔·库尔班、如则麦麦提·麦提库尔班关于合伙财产分配的主张,可与买买提卡地尔·亚森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本案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新检和分民违监【2022】65320000001号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