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2/10/27 0:00:00
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决定书
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决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
(2022)宁0202民监9号
监督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游艺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申诉人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宁02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向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民监〔2022〕8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宁0202民初184号案件承办人按照宁夏石嘴山市贺兰山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地址确认书中地址“大武口区游艺东街6号”依法对该案判决书进行了邮寄送达,送达结果为“他人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判决已送达。故可确认该案不存在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反法律规定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石大检民监〔2022〕8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