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2/11/30 0:00:00
鲁金山、马进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鲁金山、马进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
(2022)兵12民监1号
监督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金山。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进龙。
一审被告:木扎帕尔·玉素甫。
申诉人鲁金山因与被申诉人马进龙及一审被告木扎帕尔·玉素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兵12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申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以兵检十三分民监[2021]66130000003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所涉同案不同判问题。检察建议认为,《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必须提供工程合法开采的一切手续……”的约定有效,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属于免责条款;鲁金山作为挖掘机的出租人,对马进龙租赁挖掘机的用途并无法定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相关规定是对从事开采行为者的约束,而不是对机械所有者的约束;鲁金山与马进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哈密垦区师中级法院审理鲁金山与他人租赁合同纠纷相关裁判中均未认定为无效,当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申诉人鲁金山将其所有的一台日立360挖掘机租赁给被申诉人马进龙用于南湖探矿,租金为每月9万元,租期为一个月,进场前马进龙预付1万元,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后鲁金山将挖机送至指定地点交付马进龙用于施工,马进龙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鲁金山支付租金。虽然马进龙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对方明知租赁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开采,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合同第9条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就租赁协议本身而言,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二、关于挖掘机冬季不宜施工无事实依据、挖掘机被扣押系马进龙过错引起,实际损失参照租赁合同的租赁标准认定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1日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检察建议认为,二审中,哈密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关于对鲁金山反映情况的调查及答复函》已证明鲁金山挖掘机实际扣押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16日,且挖掘机被扣押系因马进龙过错引起,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仍以挖掘机冬季不宜施工、扣押期间未使用等为由,认定实际损失计算期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1日,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停运损失系依法从事运输、租赁等经营性活动的合法营运车辆因侵权行为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属于物之利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可预见性利益损失。根据停运损失的性质,停运损失在计算时应秉持填补原则、合理原则、必要原则、公平原则,综合采用类推法、酌定法等方法确定。本案综合考虑涉案挖掘机被扣押后未投入人力、物力,挖掘机正常的保养维护影响,淡季、旺季的影响,季节性因素对作业时间的影响,天气等不可预知的因素影响,大型机械租赁市场有一定经营风险等因素影响,二审在实际扣押时间的基础上酌情扣减一定时间,认定鲁金山最终停运损失时间为74天并无明显不妥,且对双方当事人来讲相对较为公平。其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基于其意思移转机动车的占有、使用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使用所造成的风险,故对使用人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查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外出租、出借车辆时负有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鲁金山出租的标的物系挖掘机,属大型挖采机械,该机械在不同场地、对不同挖掘对象运行存在的风险显著高于其他普通车辆。鲁金山与马进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马进龙“必须提供工程合法开采的一切手续……”,鲁金山对外出租挖掘机时,未对承租人马进龙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审查,将挖掘机出租给不具有条件的马进龙用于“南湖探矿”,增加了挖掘机的运行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的扩大均具有过错。据此,二审酌情认定鲁金山承担50%的损失责任份额亦无明显不当。另,因本案无论合同有效与否,被申诉人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未影响裁判结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检察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兵检十三分民监[2021]66130000003号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