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顺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安吉聚丰注塑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舟山市顺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安吉聚丰注塑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22)浙0902民初3481号
原告:舟山市顺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社区溪东余家48号。
法定代表人:余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聚丰注塑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市民路208,210,21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亦兵,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舟山市顺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聚丰注塑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舟山市顺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1100元,并以71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定作双金属螺杆料筒,双方对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格均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先预付30%款项,其余款项在30天内付清。原告均按约定作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在供货期间多次与被告进行对账。截止2018年8月10日,原告已供货总金额为2961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剩余711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安吉聚丰注塑机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舟山市顺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55000元,该款分两期付清,分别于2022年12月5日前支付30000元、2022年12月25日前支付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按原申请的71100元加工款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履行的金额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双方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收取392元,由被告安吉聚丰注塑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838元,由原告舟山市顺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沈妙军
二○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夏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