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闫*、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22)豫1628诉前调书114号
原告:闫某。
被告:田某。
原告闫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鹿邑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田某支付原告闫某复合肥款48100元及利息255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从原告闫某处进货复合肥用于自己使用,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欠款4810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截至2022年11月10日利息合计33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至2018年还利息合计2700元,于2019年1月17日还利息2400元,于2019年8月8日还利息1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还利息500元,于2020年5月31日还利息1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还利息500元,合计还利息8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22年11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25570元未偿还。
经鹿邑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田某自愿于2024年6月5日前向原告闫某偿还欠款48100元及利息5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641.75元,减半收取计820.88元,由被告田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翠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毓
书 记 员 王瑜僮